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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人 沈政杰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沈政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施作擋土牆,並不包含施作集水井。又上訴人施作集水井係基於與定作人「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之契約,而非因租用系爭土地而有破壞集水井之情形,當無為回復原狀而施作集水井之義務。況上訴人施作集水井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施工之協力義務,與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基礎之情況完全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施作集水井而使用系爭土地,屬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率以非屬漁塭集水井之工區內編號F01 集水井之施作,及F31 漁塭集水井周邊土壤因雨水沖刷而回填之一時性無償修繕,作為認定上訴人至民國98年3 月

3 日均尚未完成所有魚塭集水井之判決基礎,自屬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縱以集水井施作涉及是否回復漁塭土地原狀之問題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

4 日陳情書第3 點自陳「97年7 月18日貴公司因施工不良導致本業主所有土地皆沉沒水中,漁塭全被沖毀,到十月底才恢復原狀」,顯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底將漁塭回復原狀。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能就已於該通車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舉證」,而以該通車日即98年3 月3 日作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末日,不僅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更將無關聯且無因果關係之通車日作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日,即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則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三)上訴人歷審提出眾多書面證據多屬政府機關之會議記錄、公文書、空照圖等,更有被上訴人陳情書與親簽之切結書,均屬真實之確實證據,原判決卻均不予採信,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嚴重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四)兩造間共有十份租約,租賃關係各自獨立,原判決僅以二處土地尚有施作或修繕集水井,率認所有租賃關係均未回復原狀,應有違誤。況兩造間租約第4 條,僅係約定若上訴人表示請求續租,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非謂租約於屆滿後自動展期。苟兩造租約確已自動延長,於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時,被上訴人豈會簽訂切結書拋棄其他對上訴人之權利,然原判決未就上開情形詳為勾稽,遽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返還系爭土地,未命被上訴人負上訴人未返還土地之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則本件法律見解所涉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上訴理由,乃業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取。(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今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四、據上,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許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