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林國琰被上訴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熏桓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HJ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其業務因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9 月3 日被玉山銀行合併,由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承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熏桓(原名梁婉珊)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木於94、95年間為清償與伊間之買賣債務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遭變造,原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而其雖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為證,然此存根本為其所持有之物,其可臨訟時隨意填載其內容,以圖作為有利其己之事實之證據,該存根並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梁婉珊」於93年
4 月間已改名為「梁熏桓」,不可能於94、95年間還以該名作為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梁熏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曾稱系爭支票係楊木要求其所簽發,再由楊木交予伊收執,故若系爭支票於其更名前所簽發,嗣於94、95年間方由楊木交予伊,則系爭支票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仍為梁熏桓更名前之名字並無疑義,因此,實難以系爭支票上蓋印為「梁婉珊」或「梁熏桓」推斷其簽發時間。
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620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爭議支票發票日欄位之數字「1 」及「8 」位置,發現數字周圍有藍色線條,此外,未發現有明顯遭變造及原子筆書寫痕跡;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857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支票存根上發票日欄位之「91」、「2 」、「18」等黑色筆跡與支票上「捌拾萬元整」黑色筆跡,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如此,被上訴人辯稱支票存根係與支票同時做成之謊言不攻自破,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為91年
2 月18日,經變造為97年2 月18日,其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理由,而系爭支票既未逾時效,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另被上訴人抗辯楊木曾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另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系爭支票之方法,惟該2 紙支票係由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標公司)所兌現,其雖為樹標公司之負責人,但個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且樹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互有交易關係,被上訴人任意摘選拼湊其中加總金額與系爭支票票款相當之支票佯稱系爭支票票款已另行付清,實屬無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0, 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90年10月、11月間所簽發交付予楊木,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由梁熏桓以黑色原子筆手寫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有支票存根可按,嗣伊交付後,楊木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竟經變造發票日為97年2 月18日,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伊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則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為91年
2 月18日,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提示,已超過1 年,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楊木於94、95年間交付予伊收執云云,然伊之法定代理人梁熏桓,原名「梁婉珊」,於93年4 月9 日更名為「梁熏桓」,並於同年9 月14日變更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上訴人自不可能於94、95年間取得以「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婉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乃伊於90年10月4 日領取,該空白支票簿計100 張,除HJC0000000、HJC0000000等2 張支票作廢外,其餘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至91年2 月,且發票日均為手寫,並非以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期,足見系爭支票確遭變造相當明顯。又前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僅係因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經由上訴人所變造,並非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有經變造。至刑事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857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認支票存根上發票日欄位之「91」、「2 」、「18」等黑色筆跡與支票上「捌拾萬元整」黑色筆跡,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然其並未認定兩者係不同日期所書寫,而書寫工具不同,原因極多,要難因書寫工具不同,即認為支票存根上之發票日非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況且系爭支票經由楊木於90年10、11月間交付予上訴人,惟楊木因系爭支票未到期前,自知無法兌現,乃另行交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35萬元、45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上訴人亦對該2 張支票兌現,惟未將系爭支票交還楊木,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由系爭支票之鑑定書佐附之鑑定說明圖觀之,年欄位數字「7 」周圍遭刮擦處之寬度不及0.
2 公分,如何能將被上訴人自稱原本以黑色原子筆填載於年欄位內之「9 」、「1 」字跡完全悉數刮除,致鑑定時無法發現以黑色原子筆書寫之殘跡,足見被上訴人稱以黑色原子筆填寫發票日,並非真實;又系爭支票前後連續6 張支票雖均係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然該6 張支票不必然於同一時期簽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亦多有發票日前後倒置之情事存在,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時,係與前後6 張支票同一時期為之,逕以系爭支票係以數字印章壓印,與當時發票人習性不符為由,認系爭支票確遭他人變造,尚嫌率斷;再者,由玉山銀行提供之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顯示,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簿之100 張支票,回籠93張,尚有7 張未回籠,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張支票存根僅3 張未回籠有異,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該100 張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真實,原判決以該不實之存根所載內容為認事基礎,正確性自非無疑;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原判決自不能以其前後其他支票發票日落於某一期間,遽判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簿之100 張支票中,所簽發尚未到期之遠期支票,非僅止一張,益見原判決以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記載內容推斷系爭支票內容之不確定性,並非妥適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7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予楊木,再由楊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㈡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向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示,遭該行以
「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 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變造系爭支票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變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㈣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據號碼KA000000
0、KA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65萬元、45萬元之支票2 紙,均係由楊木背書,經代表人為林國琰之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示兌領(原審卷第83頁、91頁)。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遭變造?是否已經因逾期提示而罹於
消滅時效?㈡如否,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否遭變造?是否已經因逾期提示而罹於
消滅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人所為變更票據簽名以外之一切記載事項而言,倘票據上所記載之內容,在交付前由有變更權人加以變更,則屬改寫而非變造。又票據變造,乃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於外觀上變造之情形不明顯者,固應由抗辯變造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或金額經過變造,及變造前記載之內容。反之,於外觀上變造之情形明顯者,票據債務人就票據經變造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得主張就變造前所載內容,負票據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時,確係由法定代理人梁熏桓
以黑色原子筆手寫發票日為91年2 月18日,有同時書寫之支票存根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嗣伊交付後,伊以黑色原子筆書寫之發票日遭刮擦,經以數字印章變造為「97年2 月1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99頁),而依系爭支票之外觀以肉眼觀察,其上之發票日期欄位,係以橡皮數字章蓋上藍色之「97」、「02」、「18」,除數字周圍有多餘之藍色線條及數字「7 」、「2 」周圍之紙面泛白之外,並無明顯刮擦、塗改之痕跡,因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經過變造,及變造前記載之內容為91年2 月18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系爭支票經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案件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支票中發票日欄「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之部分,是否有經變造之情形?變造前,是否為黑色原子筆書寫之「91年2 月18日」?經該局97年
6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75922號函所載之鑑定結果以:經檢視送鑑之系爭支票,其上之日期數字「7 」及「2 」周圍有刮擦之情形,認有變造之虞;另變造前是否為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一節,經儀器檢視,未發現足資辨識特徵,無法鑑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偵查卷第20頁)。再據原審函詢該局,前開鑑定結果謂「變造前是否為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一節,經儀器檢視,未發現足資辨識特徵,無法鑑定」,該語意係指發票日欄內「未經黑色原子筆書寫」之意,抑或是「有無經黑色原子筆書寫,無法判斷」之意?經該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434 11 號函覆以:依上揭高雄地檢署函文之囑鑑事項鑑定分析,發現日期數字「7 」及「2 」周圍有刮擦現象,研判有遭變造之虞,惟變造前是否為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一節,因經儀器檢視後,缺乏足資作為判斷依據之特徵或現象,故有無經黑色原子筆所書寫,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另原審函詢該局委請鑑定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中之「
1 」及「8 」有無變造之痕跡?以及該「1 」、「8 」之部分有無曾經原子筆書寫而後再以橡皮章覆蓋(亦即有無經原子筆書寫字跡後所遺下之書寫字跡壓痕)?若無字跡壓痕,則有無外力將該壓痕磨滅之跡象?經該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62030號函覆以:經檢視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之數字「1 」及「8 」位置,發現數字周圍有藍色線條,此外,未發現有明顯遭變造及原子筆書寫痕跡;另囑鑑若無原子筆書寫字跡壓痕,有無外力將該壓痕磨滅之跡象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則依上開刑事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日期數字「7 」及「2 」之周圍雖有刮擦痕,惟有無曾經黑色原子筆所書寫,並無法判斷,且數字「1 」及「8 」之周圍只有藍色線條,並未發現有明顯遭變造及原子筆書寫痕跡已明。再據證人即為前開鑑定之刑事局鑑定人員劉耀隆到庭證稱:「有遭變造之虞是地檢署來文97偵1153號第38177 號函,在來文後說明一的部分,問有無變造之情形,我是依照檢察署的敘述來鑑定,在鑑定時我有發現年欄的7 旁邊有刮擦痕,以及月欄位的2 的旁邊也有,那些刮擦痕在文件上來說明屬於不自然的現象。」、「(問:你當初在鑑定時,日欄位的空間有無驗紙張有無黑色原子筆墨跡?)我那時候在97年6 月20日的刑鑑字第0970075922號鑑定書,其時我有附二個附件,其中一個附件是鑑定說明,標示出系爭支票上日期欄位上面的97的7 及02的2 有刮擦之外,還有一個附件是『儀器檢視情形』,關於當初高雄地檢來函詢問如果有變造是否以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根據儀器檢測情形觀察,我並沒有觀察到檢察官來函詢問的這個問題,即沒有觀察到以黑色原子筆書寫『91年2 月18日』的現象。我有用高倍的顯微鏡觀察,在7 及2 的旁邊有出現一些奇怪的痕跡,墨色是藍色的。在我們觀察時會覺得有點奇怪,重覆蓋章或推曳都有可能。今天的爭點在於91年2 月18日是否有用黑色原子筆書寫,系爭支票的紙質整體是有印刷的花紋的,我之前觀察97的7 及02的2 字的旁邊,不只有刮擦破壞的痕跡,而且紙質的印刷花紋也被破壞掉,但就我觀察1 跟8的部分並沒有刮擦及紙質花紋破壞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6 頁),足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數字「7 」及「2 」之周圍雖有刮擦痕,惟年、月、日欄位均無原以黑色原子筆書寫之數字遭刮擦或塗改痕跡。
②系爭支票以肉眼觀之,係以橡皮連續數字章在發票日期欄
位蓋上藍色之「970218」數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若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原為黑色原子筆手寫字跡,如有遭改為印戳日期,其變更方法無非將原發票日予以刮擦、塗改或強將橡皮數字蓋於其上遮掩而無它法。然系爭支票經鑑定並無原黑色原子筆書寫之數字遭刮擦或塗改痕跡,僅在發票日欄位上之「7 」及「2 」周圍之印刷花紋有刮擦痕已如前述,且以目視觀其前、背面,應均未能見有原子筆書寫所留筆力之印痕,由此,該欄位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係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發票日而為簽發之情已非無疑;再以刑事局101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03583號鑑定書之證物檢視情形一、二所示該等刮擦情形之長、寬面積及實際落點觀察(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4頁),其除「7 」周圍之刮擦痕,較之同本支票簿中被上訴人所簽發以手寫發票日期為「91」年者(見本院卷㈠86頁、88頁、89頁、90頁),遠不足該手寫「91」之寬度(大約5 、6 毫米)外,比對「2 」周圍之刮擦痕,亦不能涵蓋手寫「2 」之字跡,且核之上開同支票本所出各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提票根,梁熏桓為發票時之書寫數字均甚細小,有關「91」、「18」、「28」等票之寬幅均約在3 至4 毫米左右而已,而系爭支票之數字戳印寬幅則均在6 至7 毫米,以此之大小,如系爭支票確經梁熏桓以黑筆書寫,該諸藍色數字戳印應均無法涵蓋而應露出原子筆字跡始對,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內均未見之,且「18」之處原亦無任何刮擦之痕而應得見及筆跡卻無之,被上訴人所述即為無據。綜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無原為黑色原子筆手寫之字跡,且應無遭磨滅改為印戳日期之情形,足認並無被上訴人所辯,支票發票日遭變造之情。
③又支票存根通常僅係發票人自行填載供自我查核之用,與
支票本身係分開填載,未必當然與支票記載相符,自不能單執支票存根與支票上之記載不合,憑以判斷支票本身係經變造,再參以原審囑託刑事局鑑定系爭支票及支票存根上筆跡墨水是否相同,其鑑定結果亦載以:「囑鑑支票存根上發票日欄位之『91』、『2 』、『18』等黑色筆跡與支票上『捌拾萬元整』黑色筆跡,以多波域光源照射下,兩者筆墨螢光反應不同,判係為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等語,此有該局99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857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 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同時即書寫存根云云並非無疑。況經核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檢送被上訴人所領取編號HJ50701 至HJ5080
0 號支票中,已提示付款之93張支票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149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之記載內容,相互比對,亦未盡然相符,是支票有無經變造,仍應以支票本身之記載為據,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存根,謂其上記載之發票日與支票發票日記載不符,支票發票日已經變造云云,自不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另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梁婉珊」,於
93年4 月9 日更改姓名為「梁熏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並於93年9 月14日變更系爭支票之印鑑,伊自不可能於94、95年間,以法定代理人「梁婉珊」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據梁熏桓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你填寫的習慣?都是由左到右?)不一定。有時候我公公會叫我先開好支票給什麼人及金額,日期有時先不填,確認之後,有時候由我填日期,有時候由我的家人代填。(系爭支票)全部都是我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見其曾有簽發只載受款人及金額而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交予楊木,並授權代填發票日。而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4日領取,此有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 5頁至第136 頁),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改名為梁熏桓,如其於領得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即先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印鑑並填寫金額後交予楊木,並授權日後由其代填發票日,亦與其上述之發票習慣無違。則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於93年4 月9 日更改姓名為梁熏桓,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遭變造云云,亦無可採。
⑤又上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檢送之93張支票之影本中,其中
票號HJB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11月27日,係蓋橡皮數字章而非用手寫,此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以同本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全數未用橡皮數字章印戳發票日期,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熏桓上述簽發支票之習慣,即有將發票日授權楊木填載,是故,自不能僅憑系爭支票前後號碼之6 張支票影本係以梁熏桓手寫方式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即推論系爭支票以橡皮章方式填載發票日,係與被上訴人之發票習性不符,而遽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位有遭他人變造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經過變造
及變造前記載之內容為91年2 月18日,則上訴人依票載發票日即97年2 月18日提示請求付款,並未逾1 年之追索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要非可採。
㈡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80萬元之票款業經以伊簽發、票號各為
KA0000000 號、KA0000000 號,金額各為35萬元、45萬元,發票日各為92年5 月15日、92年5 月20日,付款人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由楊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支票2 張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2 紙支票係由其為代表人之樹標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示兌領,但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清償對樹標公司之帳款,並非楊木轉讓予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經查:上開2 紙之支票雖經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樹標公司提示兌現,惟觀諸上訴人提出樹標公司之玉山銀行代收憑摺影本所示,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經樹標公司提示兌領之支票包含上開2 紙支票在內共計有6 紙,則上開2 紙支票未必即係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再者,倘若楊木業已清償系爭票款完畢,上訴人理應交還系爭支票,焉有不歸還之理;何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未經變造且即為97年
2 月18日為真,則楊木亦不可能以在此前5 年之92年5 月15日、同年月20日2 紙支票,用以清償日期在後且須至97年2月18日始行到期之系爭票款者,而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業已於到期後為清償,自不得遽此認為系爭支票之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綜上,足認上訴人辯稱楊木已就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完畢,自屬不能證明。
⒊據此,被上訴人猶執上情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亦無足取。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為8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為付款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經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擔保其付款。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80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