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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己○○

甲○○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旗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下稱同段)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於同段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 地號土地)相鄰,因伊所有系爭7-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7-1 地號土地,且分割後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通行上訴人共有系爭7-1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繫,而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通路,乃伊所有系爭7-5 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 地號土地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 地號土地西側約20公尺處,已有約3 公尺之私設道路可連接公路,其可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銜接該私設道路再至公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又被上訴人係於85年9 月5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5 地號土地,而伊等則係於96年7 月4 日因買賣取得共有之系爭7-1 地號土地,無被上訴人所稱分割情事,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模糊不清之土地登記簿,其上所載昭和9 年,經換算為民國23年,迄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已有75年之時間,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取。縱須通過伊等共有系爭7-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為農耕之用,自無鋪設路面之必要,寬度亦應限制在2 公尺以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5年

9 月5 日以買賣取得。同段7-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五人於96年7月4日以買賣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 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7-1 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與訴外人鍾安松所有之同段8-

8 地號毗鄰,西南側及東南側各與均非兩造所有之同段7-6、7-9 地號土地毗鄰,此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6頁),而同段8-8 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同段8-5 地號土地界線間有一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再沿8-8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8 及8-11地號土地界線向北延伸,可連接至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7-1 地號土地北側之公路,同段8-5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劉鍾月妹所有、同段8-1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詹恭和所有,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繪製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35 、65-68 頁)。由上可知,系爭7-5 地號土地之四周,均顯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於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 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有椰子樹,其西側毗鄰土地即同段8-8 地號土地,現種植有芒果、菠羅蜜等果樹;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1 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亦無建物,雜草叢生,其土地西側與鄰地同段8 地號土地係以豬舍圍牆為界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繪製圖等件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少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故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惟該B 部分土地係同段8-8 地號土地所有人鍾安松所有,非兩造所有,通行該B 部分土地,尚須經由同段8-8 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同段8-5 地號土地界線間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再沿8-8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8 及8-11地號土地界線向北延伸,始可到達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7-

1 地號土地北側之公路,且其上已種植有經濟價值之果樹多棵,已如前述,是此通行方法前後通行之加總面積已高於A部分面積,且通行路線因涉及兩造以外之多位所有人而趨於繁複,再者,若以該B 部分為通行道路,勢必須砍除同段8-

8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種植之果樹而對其不利,故本院審酌上述情形,系爭7-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7-5 地號土地及其周圍鄰地之公告現值均相同(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1 千元,見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66-70 頁),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云云,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被上訴人究應支付多少償金,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 地號土地既係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1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即有理由。本院認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通行方法為可採。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請求開路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