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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 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78年2 月1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核發93年度執慎字第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55元,及自78年1 月14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93年2 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時效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亦不得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2年3 月28日邀其配偶杜曾枝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 元(業於91年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逾期未清償本息,該信用合作社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杜曾枝足之財產,因未足額清償,臺南地院遂於78年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信用合作社,系爭債務於93年間雖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時,被上訴人即至上訴人銀行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起初雖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協議清償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亦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所擬定,足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又承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於被上訴人第1 次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金額過低,因此第二次洽談時,上訴人之職員建議將清償金額提高至400,000 元,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惟上訴人之主管人員並未同意400,000 之清償方案,核定清償方案之金額仍為560,000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有允諾願以560,000 元之總額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依臺南地院於78年2 月1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

應償還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3年2 月24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職員協商時,有簽署協議清償申請書

乙份交上訴人職員,供以申請清償方案。嗣上訴人核定清償方案之金額為560,000 元。

⒊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⒉被上訴人之女乙○○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行為?⒊乙○○之承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本院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卷可憑,而由上開聲請狀內載明「經查本案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7360號)所示及其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之15年……」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遞狀日當天即98年12月29日,即已明知本件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應無疑義。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撰寫聲請狀之後始知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之事實,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女乙○○是否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

為?⒈按民法第129 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舉輕以明重,倘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願為債務之清償者,自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

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存款遭凍結,故才主動與銀行聯絡,並有陪同被上訴人至陽信銀行洽談,第一次談的金額為31萬元,但後來並未談成,故約隔1 週後,又與被上訴人去談第2次,並將金額提高至40萬元,隔了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沒有回應,才以電話聯絡,該次聯絡情形上訴人說主管同意用56萬元,但其並未同意56萬元,而是表示要籌籌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雙方協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存款遭上訴人扣押後,確曾先後3 次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債務清償事宜;又觀之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清償申請書內容略為「申請人甲○○…,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70萬元,因逾期未繳經拍賣分配不足,尚欠新台幣308,355 元未清償;申請人原以為擔保品被貴公司執行拍賣後即視同清償無欠款而不加以理會,今貴公司執行申請人之欠款,才驚覺事情嚴重。申請人實有還款誠意,惟因已有年紀現無收入,擬申請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分52期清償…」,有協議清償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則依協議清償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時已肯認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當無疑問。又乙○○在第三次以電話與上訴人分行承辦人員聯絡,得知總行所核准之協議清償金額為56萬元後,非但未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反而向上訴人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試行籌款,應可認為乙○○於當時亦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因倘乙○○並未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則根本無須再向上訴人分行之承辦人詢問上訴人總行批核之金額為何,至於乙○○是否明示同意以上開金額為雙方協議清償金額,亦僅影響雙方就債務清償金額是否達成協議,並不影響於乙○○承認上開債務之意思。

⒊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就乙○○上開承認之時點有所爭議,

然上訴人總行之主管人員係於98年12月30日批核被上訴人之上開申請書,表示同意以56萬元為協議清償金額,且於翌日(31日)即將正式核覆書送至分行,此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呆帳戶協議清償核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上訴人分行之職員必定係在接獲總行核定金額後,始有可能通知乙○○該訊息,故乙○○獲知該核定金額56萬元之日期,應係在98年12月30日之後,依上說明,斯時乙○○已明知本件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有消滅完成之情事,而仍表示要試行籌款,並請求上訴人先暫緩執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乙○○表示清償意願之觀念通知,核應有承認系爭給付借款債權(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效力。

⒋再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呆帳戶協議清償核覆書載明「本案

於收取第三人銀行所繳付之扣押存款約56萬元後(為實際即已匯款行扣除手續費用為準),撤回股票部分強制執行結清全案」(本院卷第12頁),而上訴人確依上開協議內容處理,遂於99年1 月6 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暫緩執行股票拍賣,足見上訴人確因乙○○接獲批核協議清償金額後,並未拒絕給付,而係向上訴人為試行籌款之意思表示,始會有上開聲請動作,縱乙○○事後反悔,而於99年1 月4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訴,並不影響其承認之效力,是以乙○○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乙○○之承認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曾先後二次與乙○○至上訴人分行洽談系

爭債務,且第三次亦由乙○○與上訴人分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探詢總行批核結果,乙○○並向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試行籌款等情,已如前述。由上開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偕同乙○○至上訴人分行洽談系爭債務,並由乙○○與上訴人職員商討債務處理細節,且提供乙○○之電話以供聯絡商討債務之用,惟當時被上訴人與乙○○並未同居一處,被上訴人對此又未為反對,日後復由乙○○主動打電話與上訴人分行承辦人員聯繫,而乙○○並能當場表示是否同意總行批核之金額及欲試行籌款等外部行為以觀,被上訴人顯然已以本身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足使上訴人相信乙○○有代理權存在,而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相符,是縱認被上訴人稱未授權乙○○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仍應就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乙○○所為上開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人,是以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給付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對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所承認,拋棄其時效利益,即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判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