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5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98年度鳳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

30 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利多泡沫飲品店」分店之實習店員,上訴人因與同事發生口角,訴外人即店長丙○○有意將上訴人調職至其他分店,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多次於上班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利多泡沫飲品店」內,向其餘員工即訴外人陳美禎、雷沛娟、林姿瑩等人誣指被上訴人「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公司的水很髒,冰塊不乾淨,不要喝公司的水」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利多泡沫飲品店」之名譽,使被上訴人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1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為新進人員,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僱傭契約,焉能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有何評論?而上訴人當時係與數名員工討論被上訴人之薪資事宜,然上訴人並未主動指稱「被上訴人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等語,且被上訴人事實上確因未依規定加保員工之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而遭勞工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又上訴人僅有向店內同事表示飲料桶內緣應再加強清潔,然並未指稱:「公司的水很髒,冰塊不乾淨」等語,故上訴人實無刑事判決所指述之妨害信用犯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且依上開陳美禎、雷佩娟、林姿瑩之證述,均稱有看見被上訴人公司分店的水有漂浮物等詞,故所謂公司水很髒等陳述,係善意發表言論,依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就該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利多泡沫飲品店」分店之實習店員。

(二)上訴人因妨害被上訴人信用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妨害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利多泡沫飲品店」分店之實習店員,因對於店長丙○○有意將上訴人調職至其他分店,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多次於上班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利多泡沫飲品店」內,向其餘員工誣指被上訴人「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公司的水很髒,冰塊不乾淨,不要喝公司的水」等語,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之同事林姿瑩、陳美禎、雷沛娟亦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上訴人確有在店內對其他同事陳稱:「公司的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公司的水很髒,都用地下水,冰塊不乾淨,不要喝公司的水」等語(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55號偵查卷宗所附97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林姿瑩、陳美禎、雷沛娟與上訴人均為受僱一同工作之同事,並無甘冒刑章而為虛偽結證之虞,且除林姿瑩外,陳美禎及雷佩娟作證之時,均已離職(見同日訊問筆錄),亦無為被上訴人有利證述之動機,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主動指稱「被上訴人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且伊僅有向店內同事表示飲料桶內緣應再加強清潔,然並未指稱「公司的水很髒,冰塊不乾淨」,均係附和公司員工之說詞而已等語,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合,自非可信。惟查,其中關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薪資不合勞基法規定」一節,基於受僱勞工權益之保障,受被上訴人僱用之上訴人,本非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質疑,且被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一事,經勞工保險局調查結果,認屬事實,已依規定核處被上訴人罰鍰,並函請被上訴人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員工權益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 日保承行字第0971038934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有憑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的水很髒,用地下水,冰塊不乾淨」等詞,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4 月29日抽驗被上訴人店內冰塊,檢驗結果符合冰類衛生標準,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12月2 日衛局食字第09700430590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從而,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店內「公司水很髒、冰塊是地下水製造的,冰塊不乾淨」等語,即與實情有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詞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等情,即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或受壓力,並非真實等語,並提出雷佩娟書寫之陳述單及陳美禎、林姿瑩與上訴人網路部落格對話內容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56、58-59 頁)。然觀之上開雷佩娟陳述單內容,係向被上訴人說明因質疑被上訴人薪資及工時等不符勞基法規定而向勞工局申訴之過程,並稱係未經求證聽信上訴人所言之故,其自承「愚昧、不懂事」等語,尚難遽認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或壓力所為。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陳美禎、林姿瑩網路部落格對話內容,雖有向上訴人表示「對不起」、「向勞工局銷案的事很內疚」等語,然此亦非否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為偽,且有時基於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不得不於具結證述時說出有關不利於朋友之證詞,因而內疚,私下表示歉意,亦屬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上開

3 位證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上開3 位證人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仍聲請通知到庭就同一待證事項為對質及證述,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上開證人證述,亦有證實公司的水確實有漂浮物,衡之經驗法則,自來水或飲用水不會出現漂浮物,故該言論並非出於惡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係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應受保障等語。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予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程度,可謂至極;是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如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真實者,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店內水有漂浮物、使用地下水製造冰塊、水很髒等語,均係對事實有無之陳述,並非發表言論,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須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者,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水很髒、用地下水製造冰塊等詞,經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無其情,且上開3 位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其他分店看到水有漂浮物等詞,並不能等同於被上訴人以地下水製造冰塊或水有髒污之情,是上訴人自不得抗辯係善意發表言論而應受保障,其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名譽。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指述被上訴人用水不乾淨、冰塊以地下水製成等語,顯有貶低被上訴人食品衛生為不合法之意,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為經營飲料業,食品衛生為重要經營條件,是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衛生不佳,自有不法,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其分店每月營業額約為20萬元,共有8 家分店,而上訴人為中華藝術學校美工科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其名下並無資產等情(見原審卷第28、95頁),且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店內之內部員工為上開誣指行為,此亦經上訴人之同事林姿瑩、陳美禎、雷沛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商譽損害尚未擴大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商譽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商譽及信用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案卷第11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