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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陳意青律師被上訴人 劉銘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子劉世瑋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79之

5 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夜班店員,惟因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管理極為鬆散,以致進出貨品之清點常出現錯誤情事,俟於97年1 月15日,上訴人竟於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將超商短少存貨之情況怪罪於劉世瑋、要求劉世瑋解職,並經高雄市第一勞資協進會協議成立劉世瑋解職在案。惟上訴人卻仍於97年5 月間再以劉世瑋涉嫌侵占超商貨品總值新臺幣(下同)164,150 元香煙之不實指控,要求劉世瑋與其和解並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因護子心切,在未告知劉世瑋之情況下即自行於97年5 月5 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200, 000元之貨品損害,另給付5,000 元之律師費用。嗣後被上訴人返家告知劉世瑋後,始知劉世瑋並無侵占情事,被上訴人旋於97年6 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05,000 元,竟未獲置理。

其後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查明劉世瑋並無侵占情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5,000 元,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劉世瑋205,000 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超商貨物短少而受有損害,故向劉世瑋求償(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315 號),被上訴人知悉後與上訴人達成以20萬元和解之協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並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相悖,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事實,即無返還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劉世瑋205,

000 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劉世瑋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劉世瑋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但就劉世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對劉世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㈡被上訴人之子劉世瑋自96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

位在高雄市○○區○○○路79之5 號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夜班店員,嗣於97年1 月15日,上訴人以該存貨短少乃劉世瑋行為所致為由,將劉世瑋解職。

㈢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貨品損害賠償金,另給付5,000 元之律師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和解書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和解書?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05,

000 元,其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因為看到地檢署傳票,才

問劉世瑋何事,並主動去跟上訴人洽談和解,伊所主張被詐欺,係指去談和解時,對方並未拿出相當之證據,而說劉世瑋在那邊上班有A了香煙300 多條,伊係被蒙蔽才與上訴人和解,故認係被騙才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陳述上訴人有積極施用何等詐術或消極隱瞞何等重要資訊之詐欺情事。另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載明「雙方就侵占事件,同意成立和解,條件如後:一、乙方(劉世瑋)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甲方20萬元。二、甲方(陳東陽)同意撤回對乙方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315 號民事訴訟案件,嗣後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有關本件侵占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三、甲方同意就乙方之刑事犯罪不予追究,並給予乙方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兩造於和解當時,係達成就本院97年度雄簡調第315 號事件,以200,000 元和解,及上訴人不再追究劉世瑋之刑事責任之協議,而兩造嗣後即依該協議執行,亦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

⒊再者,關係人劉世瑋於本院陳述:當時收到傳票的時候,其

父親即被上訴人有問其此事,其有跟被上訴人說其並未拿超商的東西,他們要告就來告等語;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陳述,和解是伊去談的,伊去談的時候劉世瑋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其子劉世瑋遭任職之超商提出侵占告訴時,即曾先向劉世瑋詢問、瞭解此事,並經劉世瑋告以並無侵占犯行,但被上訴人於向劉世瑋瞭解上情後,卻仍單獨、主動與上訴人商談和解,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擔心其子劉世瑋將來遭受法律訴追,始逕自出面處理此事,故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受到上訴人片面之蒙蔽所致。又以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既以劉世瑋有侵占其超商物品為由而對劉世瑋提出告訴,主觀上自當認為劉世瑋確有侵占犯行,故在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方面之陳述必定基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角度為之,縱有不利於劉世瑋之陳述,亦非可認係詐術之施用,而無詐欺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既分別從上訴人與劉世瑋分別接收不同之訊息,本可自行斟酌判斷採信何者之說法,卻仍與上訴人方面商談並成立和解,顯係被上訴人在考慮其子劉世瑋可能存在之法律風險及一切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受到上訴人之詐欺所致,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和解,並主張撤銷和解,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和解書?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依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目的,乃係為期求上

訴人對劉世瑋同意撤回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315 號民事訴訟及嗣後不再主張任何有關侵占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就劉世瑋之刑事犯罪不予追究,本於自由之意思自主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明確表示願給付上訴人20萬元以杜絕紛爭,以簽訂和解書時之具體情況觀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及表示行為,均無發生錯誤之情形,縱日後劉世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影響於上開和解之成立,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既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和解

書,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在受詐欺之情形下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因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實其說,尚難遽採。被上訴人既非在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據此訴請返還和解金額20萬元及律師費用5,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劉世瑋2 人共205,000 元,惟因被上訴人與劉世瑋間並非屬連帶債權人,而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劉世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