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10 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竟仍駕駛牌照號碼YI-648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適伊騎乘牌照號碼ZIO-872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上訴人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伊受有右腿脛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訴請上訴人賠償所受之下列損害及利息:3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54,000元;6 個月之薪資損失180,000 元;購買輪椅費用2,880 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共計為436, 8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4,000 元(即看護費用54,000元、薪資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被上訴人需人照顧時間不足3 個月,應為82日,雇主李冠信於原審證詞偏袒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4,000元計算,且被上訴人手包檳榔,故其受傷僅減少工作能力推估5 成,應以32,800元為適當;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186,800 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許,飲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訴人欲左轉進入光遠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腿脛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前揭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受領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共62,000元,及輪椅費用2,880 元等保險金。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賠償若干金額為適當?及㈡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賠償若干金
額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僅有腿部之部分,被上訴人不至於無法從事檳榔販售之工作,故僅有五成之勞動能力受損,而被上訴人須至門診復健治療並需人照顧之時間僅82天,且被上訴人之月薪應以其投保紀錄每月24,000作為基準來計算,因認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90,000元有誤云云。
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之「小燕檳榔攤」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被上訴人工作除了依靠雙手將檳榔予以加工並包裝外,尚須配合雙腳之行動,以作事前材料之準備及將檳榔交付予客人,始能完成工作;又被上訴人之住所顯與工作之地點不同,益徵伊因需仰賴行動方便始能往返住所及工作之檳榔攤,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使用拐杖,行動無法自如,且需人照顧,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1 份附卷(見附民卷宗頁19)可佐,顯見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勝任販售檳榔之工作甚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有包檳榔而不用送貨,且右腳骨折並未完全減損其工作能力,而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僅減少五成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請求者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不能為原有職務所生之薪資損失,而非工作能力之減損,抗辯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尚爭執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小燕
檳榔攤」工作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僱主李冠信除出具被上訴人在「小燕檳榔攤」工作之任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宗頁46)外,尚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是中午1 時至凌晨1 時,被上訴人係下班後被撞等語(見原審卷宗頁58),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許,益證被上訴人確實係在「小燕檳榔攤」工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顯然無據,殊無足取。
⒋再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從事販售檳榔之工
作能力函詢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高雄總醫院以99年1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0356號函覆並檢附病歷說明,被上訴人因脛骨骨折,術後須拐杖助行約3 個月,故會減少從事販售檳榔之工作能力約3 個月等情(見卷宗頁34至39),且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此函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宗頁31),是被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 個月,洵堪認定;雖上訴人以附民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推斷,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98年5 月11日至98年7 月31日之門診復健治療期間計算,共計82日,惟此診斷證明書僅係敘述被上訴人手術後之復健治療情形及治療之紀錄,殊與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迥異,況本件車禍早於98年4月1 日凌晨發生,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猛烈撞擊而重創入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9 日始出院(此觀諸附於附民卷宗頁17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函調上開病歷資料即明),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豈有外出工作販售檳榔之理!益徵被上訴人執以此部分抗辯,顯係推托飾詞,不可採信。
⒌又證人李冠信為被上訴人之僱主,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顧檳榔攤,她作中班,一個月22,000元至23,000元,96年改作二班制,她之前作8 個小時,改制後她上班時間從中午1 點到翌日凌晨1 點,一個月有2 天休假,那2 天沒有休假加3,000,一天沒有休加1,500 元,…沒有加班的話一個月有3 萬元…」(見原審卷宗頁58)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車禍發生前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有33,000元,3,000 元是全勤奬金…」等語(見原審卷宗頁30)相符,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認為應以職業工會之投保金額24,000元即每日8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云云,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每日800 元計算薪資損失,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⒍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係在「小燕檳榔攤」工作,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 個月,月薪為30,000元,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為9 萬元,並無違誤。
㈡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為酒醉(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9毫克)駕車之完全過失,並當場肇事逃逸,幸經員警攔檢查獲,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脛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接受復位固定手術,造成被上訴人案發後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達3 個月,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足徵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經過及事後文過飾非之態度難容於社會公理;又被上訴人原任職「小燕檳榔攤」,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而上訴人於96、97年度名下有價值約931,155 元之不動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宗頁11至12)可證,足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9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