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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被上 訴 人 蔡淞羽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99年度岡簡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由黃獻全變更為江金德,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48 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尚在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階段,程序尚未終結,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淞羽與訴外人蔡來復於民國82年7 月5 日,以蔡來復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178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無力清償,於所剩債權為388 萬6,600 元時,高企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805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0年間,訴外人蔡汶芳及黃榮煌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由大眾商業銀行核貸350 萬元,經被上訴人與高企銀協商後連同餘額達成以380 萬元和解之內容,高企銀即於90年5 月28日以高企路字第123 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出具予黃榮煌辦理塗銷抵押權在案。依民法第

737 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既與高企銀以380 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高企銀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詎高企銀竟仍將上開8 萬6,179 元(下稱系爭款項)列帳,並將系爭款項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款項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上昇國際公司再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48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

048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企銀催收中心橋頭辦公室簽單及逾期放款催收中心來文簡便答覆表內容所載「至於帳上(本金部份)則仍列帳及……依第七屆第102 次90年3 月8 日常董會決議。二、不足額部份不予免除」,及高企銀放款帳卡仍列債務餘額8 萬6,179 元以觀,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無誤,當時被上訴人與高企銀僅就380 萬元之部分達成和解,並無免除本金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且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債務已清償」,係僅指已清償該380 萬元之債務,並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當時高企銀內部文件既仍將系爭款項列帳,足見該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與蔡來復以系爭不動產供高企銀設定共同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無力清償,於所剩債權為388 萬6,600 元時,經與高企銀協商後,高企銀即於90年5 月28日出具高企路字第123 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㈡高企銀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簽辦單記載「債務人蔡來復擬以

380 萬元清償本案,並申請減免應收利息、催放息、違約金及塗銷抵押權,至於帳上不足額(本金部分)仍列帳,來文簡便答覆表記載略以「准債務人負擔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本行實收380 萬元後塗銷……抵押權,應收利息、催放息及違約金並予減免。不足額部分不予免除」。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積欠高企銀之債務,是否已以38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積欠高企銀借款債務,於90年間與高企銀協商還

款方案,嗣高企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高企銀同意塗銷之原因係「債務已清償」,依文義解釋,自係指被上訴人積欠高企銀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之意,上訴人抗辯所謂「債務已清償」,非必指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亦可能指部分債務已清償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提出高企銀與被上訴人洽商還款經過之簽辦單及來

文簡便答覆表(見原審卷第36-37 頁),抗辯該簽辦意見及簽覆事項均載明對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不足額部分不予免除,仍應列帳,可見當時高企銀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積欠之債務全部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仍應就該不足額部分負清償責任等語。然查,依該簽辦單擬辦內容,固記載「帳上不足額(本金部分)仍列帳」,另來文簡便答覆表簽覆事項第2 點亦記載「不足額部分不予免除」等詞,然該簽辦意見及來文簡便答覆表均係高企銀內部作業文件,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洽商和解經過除380 萬元外,仍有不足之本金餘額必須另為清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作認定。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於90年2 月27日訪催並協商還款方式,記載「擬以380 萬元清償,不足額列帳,並請求減免利息、違約金並塗銷抵押權」,90年3 月13日記載「收到總行來文核准通知」,90年

5 月29日記載「昨日還款380 萬元,應收利息因准予減免而沖銷,帳上餘額為8 萬6,600 元,並准予塗銷抵押權」,其催收過程並無發文或另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尚有不足額部分債務不予免除之記載,且此後即無任何催收紀錄,益徵被上訴人與高企銀洽商還款方案,所提出以380 萬元清償所積欠債務之和解條件,經高企銀同意並收受高企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債務已清償,進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係認知全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無誤。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明確記載「債務已清償」,係高企銀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以380 萬元清償債務之和解條件所為之具體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自應發生承諾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以上開高企銀內部文件有關「不足額仍應列帳,不予免除」等文字記載,執為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應予清償之依據,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務既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48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