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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出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予上訴人,雙方簽有房地產買賣協議契約書及房地產買賣協議附加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由上訴人先給付100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餘款300 萬元則分期付款,兩造並約定若日後買賣不成(即解除之意),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頭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契約若解除,系爭頭期款之返還責任,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7 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號碼為525151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持有。嗣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兩造因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此係因上訴人違約在先所致,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40 號裁准在案,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為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堪稱妥適,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頭期款,僅餘271,

250 元未返還,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之期限為1 年,迄今上開1 年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顯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因未出庭為任何答辯,致受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倘系爭契約因故解除後,擔保被上訴人應如期返還系爭頭期款。現系爭契約既因故解除,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頭期款之全部,詎被上訴人於返還期限屆至後,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即100 萬元頭期款)既尚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上訴人出賣於上訴人,雙方約定價金400 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系爭頭期款100 萬元於被上訴人後,兩造約定日後若買賣不成,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頭期款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頭期款100 萬元之擔保。

(二)嗣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合意解除,經彙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頭期款尚未全部清償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尚有271,250 元尚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

2.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約定倘日後買賣契約不成立(即解除之意),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頭期款,且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頭期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有271,250 元之頭期款尚未返還,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尚欠286,250 元),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即100萬元頭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至少仍有271,25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被上訴人為擔保返還系爭100 萬元頭期款予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倘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法得請求遲延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指票據利息或民法所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此法定遲延利息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從權利,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故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將因所擔保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多寡而有異,必至執票人實行票據權利受清償分配時,始得確定其範圍,故系爭本票既至少尚有271,25

0 元之本票債權未清償,則日後衍生累積之遲延利息即屬不確定,從而被上訴人預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