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薏分
張禾宜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趙美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707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趙美育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薏分、張禾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趙美育其餘上訴駁回。
陳薏分、張禾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美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陳薏分、張禾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美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爰依到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薏分、張禾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薏分、張禾宜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與趙美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趙美育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卡拉OK小吃餐飲店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97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9 日。承租後著手拆除舊有裝潢重新整修,方察覺系爭建物屋況不良,漏水情形嚴重,乃立即向趙美育反應,趙美育允諾會負責儘快修繕,並曾僱工修繕。然裝潢完成後,適逢幾次大雨,屋內漏水情況仍在,多次促請趙美育出面處理,趙美育均置之不理,店內幾無法營業。趙美育出租之系爭建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伊為裝潢店面,支出800,000 元費用,乃因趙美育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趙美育給付陳薏分、張禾宜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趙美育抗辯:伊原不知有漏水問題,經對造告知後即儘速處理,而於97年5 至7 月間曾數次雇工修繕,且當時伊住在系爭建物隔鄰大樓,並無對造所稱無法聯絡之情形,對造既知有漏水問題,應俟修繕完成再進行裝潢。又陳薏分、張禾宜自從承租系爭建物後均有營業,並進而辦理營業登記及申請娛樂稅籍,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係因2 樓天井南面柱位滲水至1 樓天井南面柱位、平頂及地坪,滲漏原因僅有1 個,現場相片亦顯示漏水情形並不嚴重,並無不能營業之情事,陳薏分、張禾宜應舉證其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以及因果關係,彼等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趙美育應給付陳薏分、張禾宜4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陳薏分、張禾宜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陳薏分、張禾宜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趙美育應再給付陳薏分、張禾宜342,890 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趙美育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陳薏分、張禾宜於原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則均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陳薏分、張禾宜於99年4 月23日與趙美育簽訂系爭租約,向趙美育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卡拉OK小吃餐飲店使用,租金每月30,000元,押租金70,000元,租期自97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9 日。
(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如何?陳薏分、張禾宜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陳薏分、張禾宜得向趙美育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如何?陳薏分、張禾宜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趙美育自稱於97年5 至7 月間曾數次雇工修繕,最後1 次修繕是97年7 月間(本院卷第4 、44頁),並提出97年5月7 日及同年7 月16日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29 、13
0 頁)。惟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係10層鋼筋混凝土住宅大樓之1 樓,該棟大樓天井部分,經1 至3 樓住戶以鋼筋混凝土樓板增建填滿而成為室內違規使用,3 樓天井部分之頂版是以彩色鋼浪板搭建而成;在1 樓及2 樓天井附近,發現地板、牆面、柱、樑及頂版均有漏水現象;根據現場勘查及比對原設計圖後,發現漏水原因係由於在屋頂層之雨水,均經由屋頂新設之落水管排至3 樓之天溝,再排到柱內之排水管,然3 樓天溝斷面不足,導致水量宣洩不及,且天溝之防水設施沒有做好,導致水滲漏至2 樓之平頂、樑、柱,往下滲流至1 樓地板,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9 802886 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堪認系爭建物送履勘鑑定時,仍有漏水情形。陳薏分、張禾宜租用系爭建物之用途為經營卡拉OK小吃餐飲店,系爭租約亦載明彼等承租係供經商之用(原審卷一第11頁),則依兩造於訂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認知,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形,顯然影響用餐環境及消費意願,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有修繕之必要。趙美育雖曾於97年5 至7 月間雇工修繕,但並未排除漏水之情形。陳薏分嗣於97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6日發送(後2 次偕同張禾宜)存證信函催促趙美育處理(原審卷一第151 至16 4頁),然趙美育並未完成修復,業已歷經相當時日,則陳薏分、張禾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1月2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日,洵屬有據,應認系爭租約自彼時起業已終止。
(二)陳薏分、張禾宜得向趙美育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1、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陳薏分、張禾宜支付裝潢費用本身,係其等為開設店面本即預定之開銷,尚非系爭建物漏水所導致之損害。然依訂約當時之計畫,租賃期間為2 年,則其等所為裝潢設備,應可合理期待至少使用2 年,卻因上開漏水問題迄未修復,致影響其等經營,乃對趙美育終止系爭租約,既屬有據,且為可歸責於出租人趙美育之事由,即不影響陳薏分、張禾宜基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趙美育賠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受裝潢設備未盡其使用年限之損害。是陳薏分、張禾宜請求趙美育賠償裝潢支出費用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趙美育雖質疑陳薏分、張禾宜既知漏水為何仍進行裝潢一節,然趙美育自稱漏水情形並不嚴重,尚非不能營業。另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系爭建物之漏水僅發生在特定區塊,而非全面性大規模之現象。復參以陳薏分、張禾宜自稱於97年5 月2 日開始整修拆除舊有裝潢即已發現漏水,但仍進行裝修,於同年24日開始試行營運,於交還系爭建物之前均有斷斷續續營業(原審卷二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發生漏水情形後,仍以「女人小吃部」為商號名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於98年1 月3 日函准申請營業設籍登記,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自98年
3 月23日起設立娛樂稅籍,此有前開處、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9、53頁)。由此可見,系爭建物雖有漏水情形,尚非完全無法營業,陳薏分、張禾宜實際上仍有從事相當程度之營業。而彼等承租系爭建物本即預定作為卡拉OK餐飲小吃店使用,則在趙美育始終未修繕解決漏水問題之情況下,為求減少營業損失,並避免訂購店內設備之定金因違約而遭沒收(參照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其繼續裝潢進而營業,應屬合理之處置,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趙美育不能據以主張減免賠償責任。
3、陳薏分、張禾宜主張其裝潢店面所支出之費用800,000 元為其損害,而向趙美育請求賠償。然觀諸其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廠商付款簽收證明、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213 頁),數額總計為756,393 元,趙美育對於彼等確有支出此費用亦不爭執,則依陳薏分、張禾宜所舉事證,僅能認定其等為裝潢店面所支出之費用為756,393 元。系爭租約雖於97年11月28日即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且「女人小吃部」於98年5 月31日即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52頁)。然陳薏分、張禾宜係於98年8 月1 日始遷出系爭建物交還趙美育,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69號卷第
186 頁、99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卷第103 頁)。彼等既使用相關裝潢設備至98年7 月底,則短少使用之期間約為9.
3 月(即98年8 月1 日算至99年5 月9 日租約期滿為止),減少使用相關裝潢設備之損害為293,102 元(計算式:
756,393 ÷24×9.3 =293,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陳薏分、張禾宜將其中若干設備變賣所得之款項共計55,000元(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彼等得向趙美育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38,102 元。且彼等雖於97年10月6 日即起訴請求趙美育賠償,然前開損害係於彼等遷出系爭建物後始發生,並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7年11月27日即已發生,是彼等附帶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8 月1 日起算,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陳薏分、張禾宜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趙美育給付238,102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趙美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趙美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趙美育其餘上訴部分以及陳薏分、張禾宜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