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簡志展
李華銓送達代收人 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有到期日之記載,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然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之逕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審判決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及第124 條之規定。
(二)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辯,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月息百分之二十」係屬「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筆誤」,然該份借據為電腦繕打,斷無「筆誤」發生之可能。且上訴人簡志展係誤信訴外人許鈺娟為中央信託局員工,而以為係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此觀系爭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同意仍依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乃銀行契約慣用語自明,且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利息之請求係依週年利率6%計算,足彰上訴人主觀上以為係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事實。然原審就上訴人答辯及所提證據均未詳予審究,判決理由並非完備。
(三)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月息依百分之二十計算」,換算年息即為240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並有觸犯刑法重利罪之嫌,然原審未就法律適用詳予論駁,即逕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認上開記載之法律效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而上開利息之約定依法既屬無效,即應視為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應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定其計息利率。
(四)上訴人簡志展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前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58元,依照民法第739 條規定,被上訴人尚非得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華銓主張履行保證責任,原判決並未思量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負票款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既皆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非可行使票據上權利,逕對上訴人等求償。
(五)當事人雙方借款金額既為75萬元,則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15
0 萬元,明顯超過借款金額甚多,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及於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積欠債務總額亦未達150 萬元之譜,故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有未當。縱認上訴人應負票據清償責任,惟上訴人簡志展於95年6 月至99年8 月止,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達849,558 元,借款本金應已清償完畢。如依原審所認定之借款利息年息20%計算,現亦僅存420,183 元之債務待清償,然原審未審及此,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六)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借款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上訴人並無就借款契約內容、條款為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其條款所定之計息利息及連帶保證責任亦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顯失契約公平之處,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應予認定無效,方屬適法。
三、經查:
(一)系爭本票經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二),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為爭執,依據上揭說明,非屬得持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05條但書僅規定債權人就超過百分之20之利息,無請求權,即並非當然無效。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而本件兩造間就前述利息約定之爭執,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違者僅不過認定是否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有無請求權而已,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上訴人前開所稱,即有未洽。
(四)又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2 年6月1日,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借款,故在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尚有利息、違約金之產生,而其累積之金額可能超過150 萬元,此經本院原審認定在案,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既尚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一節,自非有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簡志展及李華銓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即應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非可向李華銓請求清償等語,亦非足取。
(五)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及連帶保證約定,加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云云,惟本案係私人借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所指之利息約定,經本院原審確認為係指「年息百分之二十」,又由上訴人李華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合於民法關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實難謂有何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既出於自願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無非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按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予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提示日) │├───┼──────┼─────┼─────┼──────┤│ 1 │95年5 │750,000 元│596242 │95年5月19日 ││ │ │ │ │ ││ │ 月19日 │ │ │ │├───┼──────┼─────┼─────┼──────┤│ 2 │95年6 月1日 │750,000 元│0000000 │95年6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