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張哲榮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上訴人 林季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73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4 頁背面)。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高雄分行辦理定期定額基金事宜時,被上訴人林季嫻即該分行之理財專員主動向上訴人推銷「建設雄獅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屬保本型投資商品,雖有跌破下檔保護之可能,但發生機率極低,因上訴人對金融商品不甚熟悉,基於對林季嫻專業之信任,即於該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000元。嗣後適逢金融風暴,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造成上訴人本金損失,經上訴人於98年3月底至4 月初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卷,始知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所屬員工塗改上訴人之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且發現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級數已超過上訴人所能承受之範圍,惟林季嫻未向上訴人說明此節,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期間審閱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說明書、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卻以跌破下檔保護機會甚低之說詞,使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商品而購買,復私自在「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未給上訴人簽名確認,違規銷售風險級數超過上訴人所能承受範圍之系爭連動債給上訴人之行為。又上開行為復違反金管會所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6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2 條,以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頒布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一致性規範)第7 條,規定應由客戶簽名確認之法令,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屬對上訴人之詐欺,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3 日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受領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本金美金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亦可認係林季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負受僱人責任,而請求林季嫻及台北富邦銀行連帶賠償。此外,縱認林季嫻並無侵權行為,然依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因申購系爭連動債所締結之投資信託契約,台北富邦銀行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台北富邦銀行所屬員工林季嫻卻要求上訴人投資風險級數高於所能承受風險程度之系爭連動債,自有違背上開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得解除該信託投資契約,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因林季嫻及台北富邦銀行上開行為受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損失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30,730 元。又其雖曾受有配息,然此係原發行機構而非台北富邦銀行所為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間自非互負債務,不得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損失相互抵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730 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連動債於97年1 月22日跌破下檔保護,林季嫻即與當時辦理交接之丁姓理財專員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欲撤銷意思表示,即應自97年1 月22日起1 年內為之,惟上訴人遲於98年9 月
4 日方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又縱令未罹於除斥期間,林季嫻復曾告知上訴人若系爭連動債所連動之5支個股跌幅超過下檔保護時就會不保本,產品型錄上亦已載明所謂100%保本係附有條件,上訴人係在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風險後,始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投資信託契約,且系爭連動債乃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而跌破下檔保護致生虧損,此應屬上訴人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另系爭紀錄表係上訴人自行塗改,而林季嫻雖係於簽約時漏未請上訴人於聲明書上簽名,但依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簽章規範,只需蓋有上訴人與該行往來之印鑑即可。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並非消費行為,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審閱期間之問題,林季嫻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無由撤銷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林季嫻亦無侵權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即無須負連帶賠償之可言。再者,上訴人所舉金管會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聲明書需客戶親自簽名始生效力,且上開行政規則僅屬規範銀行之行政作業程序,要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何況,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導因於無法預期之金融風暴,不可歸責於台北富邦銀行,且與林季嫻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縱認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本件投資損失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已受有系爭連動債配息26,458元,於此範圍內亦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如前所述,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伊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日,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定期定額基金相關事宜,在辦理完畢後,林季嫻即接續主動推銷系爭連動債,並非伊主動詢問,且伊當初是因為要辦理定期定額基金始攜帶印章前往,並非是為購買連帶債所準備,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其上之印文非真正。又且伊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辦理,因時間短暫,並無足夠時間審閱文件,伊係相信林季嫻,才會依其指示在相關欄位上簽名,然林季嫻未忠實逐條告知系爭連動債的全部內容及風險,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等文件有否交付、有否告知系爭商品性質及風險之事實,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本案亦經銀行公會評議過,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審閱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抗辯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㈠林季嫻曾於96年8 月30日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為上訴
人進行風險適配評估測試,並告知上訴人該商品存有突破下檔保護之風險。
㈡林季嫻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受僱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之印鑑除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曾交由林季嫻蓋用外,均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
㈣上訴人經風險適配評估結果,其所能承受風險等級與系爭連動債所要求者不符之事實。
㈤系爭連動債於97年1 月22日跌破下檔保護,致無法保本而使
上訴人受有本金損失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30,730元,配息26,458元,回贖金額62,729元之事實。
㈥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0日受有系爭連動債之配息美金800 元,折合新臺幣為26,458元之事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林季嫻是否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超過上訴人經測
試後所得承受之風險等級?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林季嫻是否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超過上訴人經測
試後所得承受之風險等級?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⒊本件上訴人認其遭林季嫻詐欺,而與台北富邦銀行間成立系
爭連動債之投資信託契約(即上訴人所稱之購買系爭連動債),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信託金額;另林季嫻之詐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台北富邦銀行為林季嫻之僱主,其併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季嫻及台北富邦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季嫻依民法第
528 條、530 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台北富邦銀行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已受領之本金等情,惟上訴人前開法律上請求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無非均係主張:林季嫻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已超過上訴人經測試後所得承受之風險等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178 至179 頁),故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林季嫻究否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已超過上訴人經測試後所得承受之風險等級。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林季嫻曾於申購時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
品,並稱產品型錄上載有「到期發行機構100%保本」之字樣云云。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第10頁),嗣決定申購時,並於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即系爭連動債)買賣交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頁)、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並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商品型錄及文件在卷可佐。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型錄,其右上角已載明「非保本型商品」、「風險保護:下檔保護門檻價為期初價格[56~59%],只要每日收盤價不低於門檻價,到期發行機構100%保本」等語,並有以螢光筆標記之痕跡(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系爭連動債所謂「保本」係附有未跌破下檔保護之條件,已難逕認系爭連動債為無條件保本之金融商品。另參以林季嫻曾於96年8 月30日在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告知上訴人該商品存有突破下檔保護風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及上訴人曾購買定期定額基金及保本型連動債金融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當可經由該型錄非保本及下檔風險保護之記載,及林季嫻關於系爭連動債存有突破下檔保護風險之告知,而知悉系爭連動債並非100%保本之金融商品。至上訴人雖仍爭執林季嫻未詳細解說何種情況下會突破下檔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仍無礙於上訴人應知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季嫻於其申購時,宣稱系爭連動債為無條件保本型商品乙節,則其主張遭林季嫻誤導始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自難採信。
⑵系爭紀錄表應非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所屬員工塗改,林季嫻亦未偽造、隱匿系爭聲明書:
上訴人固主張林季嫻有塗改系爭紀錄表,並偽造、隱匿系爭聲明書云云。然此為林季嫻所否認,辯稱:系爭紀錄表上之塗改,係上訴人自行塗改,且因上訴人經測試後,屬於穩健型之投資人,須另外填載系爭聲明書,始能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查,系爭紀錄表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且上訴人復不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自承96年8 月30日當天曾施做風險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已足推認系爭紀錄表包含塗改在內之記載,應為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填寫。又系爭紀錄表遭塗改之項目,係將「您偏好投資期限」由「一年以內、一至兩年、二至五年」更改為「一至兩年」、將「與其他人比較您認為您是」「低風險接受人」更改為「一般的冒險者」、將「當投資決策錯誤時,您的適應狀況為」「有些心神不寧」更改為「還算容易」、將「投資價值起起伏伏,您的投資的總價值下跌多少會使您開始感到不安」「約10% 」更改為「約20% 」(見原審卷第33頁及背面),綜觀前揭更改,大都屬由保守投資型態更改為穩健投資型態,惟經塗改結果,上訴人之投資屬性仍屬穩健型,而非積極型,故倘林季嫻或富邦銀行所屬員工,私自塗改系爭紀錄表,大可逕將上訴人填寫之選項資料變更為積極型投資屬性,以符合系爭連動債要求風險等級,倘如此,林季嫻即無庸再由上訴人另行填載系爭聲明書,或自行「偽造」系爭聲明書,豈非更加省事? 然林季嫻或富邦銀行所屬員工捨此不為,復足以佐證系爭紀錄表並非彼等私自塗改。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所屬職員未經其同意私自塗改系爭紀錄表之記載,自難憑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系爭紀錄表為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所屬員工所塗改。
⑶林季嫻並未偽造系爭聲明書,亦未隱匿系爭聲明書或於其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①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之印文,並
非真正云云,然此核與其於原審自承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之印文與其持有之印鑑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第18至19行),不相符合,已難遽信為真。再觀諸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即系爭連動債)買賣交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頁)、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等文件上「張哲榮」之印文相較,除右下角印章邊框稍微朝內縮,致與「張」字右下角最後筆劃之一捺有所連結之外,其餘如印章邊框大小、字體、字型粗細、筆劃轉折等均屬相同,可見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印文係屬真正,致於右下角字體與邊框相連,即有可能係林季嫻持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印時,紙張稍有歪曲所致。蓋倘認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之印文係林季嫻所偽造,豈非謂林季嫻持以蓋印之印章,係右下角稍有歪斜,其餘三處邊框均屬直線之印章?衡情,林季嫻當無持如此罕見之印章冒蓋於系爭聲明書,致其日後易遭上訴人查覺該印文係遭偽造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林季嫻偽造系爭聲明書印文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於原審之陳述不符,且與常情相違,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印文,應屬真正。
②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聲明書上僅有印文而無其簽名,而否
認林季嫻曾於該日向其提出系爭聲明書云云,惟林季嫻就此則辯稱:當天有很多文件需要簽名蓋章,當天可能忘了請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但簽約時確實有給上訴人看過系爭聲明書,而且銀行規定只要有原留印鑑即可,所有契約上的用印均伊於96年8 月30日為上訴人蓋印,鑑跡人員審核後認為只要有印文即可等語。而按,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印文係屬真正,業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復自承除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日,其未將印鑑交予林季嫻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及林季嫻應係在上訴人面前為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上用印(否則上訴人無從於當日取回印鑑),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林季嫻盜蓋其交付之印鑑等情以觀,可見林季嫻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日,確有提出系爭聲明書,否則其當無一併以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之可能。至上訴人固未於系爭聲明書上親自簽名,惟此亦有可能係如林季嫻所辯,因疏未就系爭聲明書請上訴人簽名所致,故尚難憑上訴人之陳述,即逕認林季嫻有何故意隱匿聲明書及私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之情事。
⒋末者,林季嫻曾於96年8 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風險測試,經
評估結果,上訴人所能承受風險等級與系爭連動債所要求之風險等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季嫻即有於96年8 月30日由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聲明書,聲明願意申購與其風險評估結果不符之系爭連動債之必要。再者,系爭紀錄表既難認係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所屬員工所塗改,而系爭聲明書上「林哲榮」印文,係屬真正,並非林季嫻偽造,亦非林季嫻盜蓋真正之印章,應係林季嫻經上訴人授權始在系爭聲明書用印,且林季嫻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當日,確有提出系爭聲明書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已足推認林季嫻確曾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超過上訴人經測試後所得承受風險等級,否則其即無提出系爭聲明書供上訴人閱覽,並為上訴人用印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林季嫻既未隱瞞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已超過
上訴人經測試後所得承受之風險等級,自難認林季嫻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信託金額;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已受領之本金,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固主張:依作業準則第2 條、一致性規範第7 條,及
94年2 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87號令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系爭聲明書亦應由其簽名確認,否則即屬違背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80 頁)。然按,作業準則第2 條第5 項規定:「…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等語;一致性規範係第7 條係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等詞;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款則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等語,是上開作業準則、一致性規範及注意事項,關於上訴人究應於聲明書上「簽署」、「簽章」或「具簽」,前後規定用語,並不相同,已難逕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必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云云為真。何況,前揭法令均僅規定需由客戶「簽署」、「簽章」或「具簽」,並未特別規定係指應同時簽名並蓋章,始生效力,揆諸民法第3 條第2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之意旨,簽名及蓋章既有同一效力,則所謂「簽署」、「簽章」或「具簽」,當係指簽名或蓋章均可之意,則自行或授權他人蓋印於系爭聲明書,即應認與親自簽名具有相同之效力。否則,無法自行書寫姓名之人,於充分了解連動債之風險後,倘仍強求其應在聲明書親自簽名,而不許其以蓋印取代,豈非等同其永無申購連動債之可能?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系爭聲明書上「張哲榮」之印文,既係林季嫻經上訴人授權後所蓋印,即應認已生上訴人簽名之同等效力,自無違反前揭金管會法令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⑴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7 款有明文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林季嫻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給予審閱期,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而按,上開條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依據上訴人所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意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1頁),既已明確載明係以特定金錢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足徵系爭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台北富邦銀行、林季嫻予以販售,然其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台北富邦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上訴人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本無需依該法第11之1 條規定給予30日之審閱期,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林季嫻或台北富邦銀行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條、第259 條、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7,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