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王冠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12樓建物(以下稱系爭12樓建物)牆壁管道有嚴重滲漏水現象,初步研判係訴外人鄭江富(前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所有系爭13樓建物(以下稱系爭13樓建物)樓層內4”排水主幹管(以下稱系爭排水幹管)滲漏所致,嗣於起訴後經法院送請鑑定結果亦確認此情無訛。又該管線漏水處係位於樓層銜接處,屬於系爭大樓住戶共用部分,依法應由鄭江富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修繕義務,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上述管線漏水之修繕義務,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與鄭江富連帶將系爭13樓建物排水管道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不願履行時,鄭江富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與鄭江富連帶負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訴訟進行過程中始追加伊為被告,伊並未參與先前訴訟過程,以致無法針對鑑定結果及鑑定機關之選任表示意見,更無由責令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況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與鄭江富相處不睦,因鄭江富不同意施工而無法進行修繕,並非上訴人不同意施工修繕,況且施工修繕所需費用初估約為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但鑑定費用卻高達6 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其次,系爭排水幹管係連接12至15樓浴室且供特定住戶使用,是否屬於公共管道並非無疑,亦無法確認該排水幹管漏水與被上訴人所指漏水情形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3樓建物及14樓建物管道間破漏之排水幹管截接修補至完全不漏水,及鄭江富應容忍上訴人因進行上述修繕而進入使用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打鑿觀測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同意進行修繕,並多次進行修繕相關勘查事宜,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先前起訴僅將鄭江富列為被告,嗣為避免因敗訴而蒙受負擔鑑定費用之不利益,方始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此舉並不合法;此外,系爭排水幹管既非屬公共管線或位在公共區域,上訴人自不負修繕義務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當事人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保護之必要?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之修繕義務,有
無理由?㈣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初雖僅請求鄭江富應履行系爭排水幹管之修繕義務及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住處進行修繕,嗣經原審囑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後,認定發生漏水位置係位於系爭13樓建物管道間內之系爭排水幹管,應屬系爭13樓建物專有部分及大樓共用部分,進而改以主張上訴人就此同有管理維護疏失,遂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並請求上訴人應與鄭江富連帶負擔上述修繕義務及所需費用。經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本於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之同一事實而為追加請求,客觀上有助於一次解決本件漏水紛爭,更可避免因起訴之際無法確知修繕義務究應由何人負擔,以致必須重複起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又觀乎原審於訴訟過程中既已依法通知上訴人,除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先後2 次(各為99年5 月20日及同年
6 月17日)到庭應訴而為辯論外,並提示本件相關證據方法(包括鑑定報告)予渠等閱覽及表示意見,所為訴訟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俱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第一審追加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保護之必要?
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之訴中,僅須原告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且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者,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兩造於訴訟外是否另為請求而遭拒,則在所不問。準此,上訴人雖迭次主張管委會先前已同意維修系爭排水幹管,更曾多次進行修繕相關勘查事宜等語,然本院參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排水幹管目前仍存有漏水情形,且迄今仍未據義務人實際進行修繕一節(針對應否由上訴人負擔此項修繕義務一節,詳後述),業有卷附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及鑑定報告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請求履行上述修繕義務,客觀上應已具備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要不因上訴人先前是否已表示同意維修系爭排水幹管,抑或應否果由上訴人負擔此項修繕義務而異其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之修繕義務,有
無理由?⑴蓋有關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宜,其中屬於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者,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該條例乃慮及公寓大廈除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外,其餘各項共用設施性質上涉及多數住戶之共同權益,非僅因客觀上屬於共同共有以致無法特定所有權人為何,實際上亦多有難以劃分管理權責之虞,茲為避免修繕責任歸屬發生爭議而有所延宕,且期能妥善維護多數住戶權益,遂依是否屬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而加以區隔,並明確劃分「修繕義務」與「費用負擔」二部分,其中屬於共用部分者,雖因是否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因管線處於共有壁或樓地板以致須由特定住戶單獨負擔修繕費用,但有關有關修繕、管理及維護事項依法仍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方屬適法。至依卷附「湖濱園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22條第14項固記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但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應由雙方區分所有權人應互相配合完成之,不得藉故推諉」等語,然審其內容僅係規範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之規定,故本院乃認有關系爭排水幹管應由何人負責修繕一節,仍應本諸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加以解釋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12樓建物滲漏水之情形,前經原
審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應係系爭13樓建物管道間內4 ”∮排水主幹管(即系爭排水幹管)漏水所致,有卷附鑑定報告1 份可證,且此一鑑定結果乃係原審依法選任鑑定人針對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原因加以鑑定,要不因上訴人於實施鑑定前是否已到庭表示意見而影響其證據證明力,是上訴人主張在原審未及就鑑定機關及待鑑定事項表示意見,且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指漏水情形與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其次,系爭排水幹管之作用為排放浴室污水之排水主幹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5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704號函釋意旨均應認係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一節,亦經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建使字第0990266326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排水幹管既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實施修繕,至此部分修繕費用是否須另依該條例或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定其負擔,俱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片面主張其不負本件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是否適當?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遇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抑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且同條第3 項亦明定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查上訴人先前確有針對系爭
12、13樓建物漏水一事進行討論及協調,並委請封神企業人員楊文來前往實施勘查及報價,嗣因系爭13建物所有人鄭江富不願配合施工以致無法施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工作日誌為證,並經證人趙守信及楊文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44至57、87至9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次,原審參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有關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一節依法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但其卻未能居間積極協調或事前詳予調查實際漏水位置,僅於封神企業人員察看現場後,即消極任由被上訴人與鄭江富自行處理,遂於判決一併裁定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本件無法施作之原因實未可歸責於伊,自不應責令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云云,然本院審諸有關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位置之認定結果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且經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負有修繕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實施鑑定,藉以釐清雙方責任,核屬必要之訴訟行為,並無不當。又本院細繹卷附會議紀錄雖記載上訴人曾多次接洽委外修繕事宜,但其非僅未積極介入協調系爭12、13樓建物間漏水修繕爭議,更未曾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自有未恰。再佐以前開鑑定費用既係基於究明修繕義務之責任歸屬而生,且原審亦判命上訴人應負有上述系爭排水幹管漏水之修繕義務,鄭江富僅負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住處實施修繕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均獲勝訴判決,故原審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諭知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包括鑑定費用),於法要無不合,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樓建物及14樓建物管道間破漏之排水幹管截接修補至完全不漏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