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游智婕即游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被上訴人 方麗雪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占用附表編號2 、4 所示位置僅屬空地,並無地上物,另被上訴人前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位置土地,向本院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而聲明: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 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8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單獨承租使用;另同段284-50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並經國有財產局繪製各自使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黃色區(約6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4-50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藍色區(約500 平方公尺)則屬上訴人使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係系爭284-8 地號土地、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84-8 地號土地、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且在系爭284-50地號土地上興建平房、蘭花培養室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另在系爭284-8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平房,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將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占用系爭284-8 地號土地、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及使用附表編號1、3 、5 、6 所示地上物。然兩造曾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284-50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後,該土地使用權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有權占用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再者,附表編號
4 部分土地屬上訴人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284-50地號土地所示之「庭院」部分,且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承租系爭284-50地號土地前已知該地有平房存在,且為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該爭點為辯論,經本院判斷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業具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況附表編號1 至4 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陳許貴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婆婆林王梅枝向陳許貴梅購買租賃權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區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區土地中檳榔樹以東、以北位置之土地使用權均屬上訴人所有,亦見上訴人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至附表編號5 、
6 部分,業經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已減縮聲明,詳如前述),並聲明:除減縮部分外,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第284-50地號土地及系爭284-8 地號土地,均係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位置之土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陳許貴梅於94年1 月20日與上訴人訂定「移轉讓渡契約書」
,由陳許貴梅將第284-5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門牌號碼水哮巷30-2號磚造平房3 棟、木鐵棚架、庭院等地上建物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金讓與上訴人。陳許貴梅亦同時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㈣兩造於94年1 月31日訂定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買
第284-50、284-8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第284-
47、284-4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284-47地號土地、第284-49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而第284-50、284-8 、284-47、284-49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地號等4 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但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屬上訴人,惟需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由林王梅枝擔任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284-50、284-
8 、284-47、28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約為607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黃色區。㈥系爭284-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單獨承租;第
284-50地號土地則係兩造所共同承租,其中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約為500 平方公尺即附圖二藍色區。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占用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占用系爭284-5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及其目前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⒉經查,第284-50地號土地係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
上訴人於94年3 月2 日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系爭耕地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第284-50地號等4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約為607 平方公尺;另上訴人自94年3 月
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國有財產局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則係500 平方公尺等節,除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及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第284-5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證人即承辦第284-50地號土地出租業務之國有財產局員工吳怡真於原審中證述:第284-50地號土地屬兩造共同承租,其中上訴人承租範圍係該局提供該地使用現況圖(即附圖二)所示藍色之A 部分,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則係附圖二所示黃色之B 、D 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再參酌國有財產局99年12月17日函覆第284-50地號土地之租賃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第284-50地號土地之耕地與基地部分原均由陳許貴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由陳許貴梅於94年3 月2日檢附國有耕地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將該耕地及基地之承租權分別移轉予兩造等情以觀,堪認吳怡真之證述與前揭國有財產局提供之第284-50地號土地之租賃案卷資料相符,吳怡真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兩造於94年3 月間係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第284-50地號土地,且各自約定使用範圍,其中由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屬耕地(即系爭284-5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承租者則屬基地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284-50地號土地
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使用權均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嗣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屬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實現云云。經查,兩造於94年1 月31日訂定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共同承買第284-50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第284-50地號等4 筆土地,但第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屬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第284-50地號全部,惟兩造卻於94年3 月間分別與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顯然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事項相悖,兩造既未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辦理第284-50地號土地之租賃事宜,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系爭約定書之具體實現,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可採。至於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林王梅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284-
8 、284-50地號土地係伊要閉關及提供予信徒禪修使用,伊係出家人,不願出名,且不希望該等土地僅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故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土地,為免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始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然依林王梅枝所述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源由,尚無法證明第284-50地號土地嗣後之承租情況與系爭約定書不符之原因,林王梅枝之證述即難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⒋再者,觀之系爭耕地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4 條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84-50地號土地僅得供自身種植農作物所用,不得恣意將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否則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據此,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耕地租約係為履行系爭約定書為實,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耕地租約之約定,將系爭284-5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亦將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依常理而論,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容任系爭耕地租約發生無效效果,逕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已成立新協議變更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約定書有權使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自不足採。
⒌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係系爭284-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且上訴人具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欠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位置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第284-8 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其占有
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具合法權源占有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以:依第1714號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伊有權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土地(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附圖三所示A 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及附圖三所示A 土地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套繪後,為附表編號
5 、6 所示土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714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01849號函及所附地籍參考圖、同所
101 年8 月1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1707389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 、254 、25
5 頁),足見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僅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附表編號5 、6 所示土地甚明。其次,兩造於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進行測量,亦無就上訴人得否占用該部分土地一事進行辯論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第1714號民事案件卷宗無誤,足見兩造於該案之攻擊防禦爭點並不包含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未承認上訴人得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是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非屬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爭點,本院自無從令兩造辯論後再予以判斷,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核與第1714號民事案件之爭點判斷無涉,被告遽稱以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即有權占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⒊另參酌系爭基地租約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租賃標的
物雖標示第284-50地號土地及水哮巷30之2 號磚造平房3棟、木鐵棚架、庭院,然上訴人就系爭基地租約之承租範圍約為500 平方公尺,核屬附圖二所示藍色之A 部分乙節,均如前論,則系爭基地租約所指庭院當限於附圖二所示藍色區域範圍內之A 部分區域。惟經核對附圖二所示藍色
A 區及附表編號4 所示位置,附表編號4 所示位置顯逾附圖二所示藍色A 區之範圍,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即上訴人承租第284-50地號土地所示「庭院」部分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證人林王梅枝雖於本院證述:伊因閉關需使用土地,陳
許貴梅告知以檳榔樹為界之房屋即屬第284-50地號土地,伊乃告知被上訴人要使用第284-5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業經兩造協議變更,及林王梅枝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耕地租約後仍同意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土地等情,均如前論,林王梅枝前揭所述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權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具合法權源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⒌承上所述,既已認定上訴人占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依法均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 │├──┬───┬─────────────┬───────────┤│編號│占用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及返還方式 │├──┼───┼─────────────┼───────────┤│1 │游智婕│占用高雄市○○區○○○段28│ 蘭花培養室:拆除 ││ │ │4-50地號土地(下稱第284-50│ ││ │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 ││ │ │面積20平方公尺。 │ │├──┼───┼─────────────┼───────────┤│2 │游智婕│占用第284-50地號土地如附圖│ 空地:返還 ││ │ │一所示B :面積221 平方公尺│ ││ │ │。 │ │├──┼───┼─────────────┼───────────┤│3 │游智婕│占用第284-50地號土地如附圖│ 平房:拆除 ││ │ │一所示C :面積30平方公尺。│ │├──┼───┼─────────────┼───────────┤│4 │游智婕│占用高雄市○○區○○○段28│ 空地:返還 ││ │ │4-8 地號土地(下稱第284-8 │ ││ │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2:│ ││ │ │面積403 平方公尺。 │ │├──┼───┼─────────────┼───────────┤│5 │游智婕│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 平房 ││ │ │一所示D:面積1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 ││ │ │ │ 分之起訴請求) │├──┼───┼─────────────┼───────────┤│6 │游智婕│占用第284-8 地號土地如附圖│平房 ││ │ │一所示E1:面積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 ││ │ │ │分之起訴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