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葉宗霖訴訟代理人 郭美伶上 訴 人 蔡竹華即蔡竹權之.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發即蔡竹權之.上 訴 人 蔡竹南即蔡竹權之.被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蔡竹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縮減為上訴人蔡明發、蔡竹南、蔡竹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竹權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葉宗霖及原審被告蕭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宗霖與上訴人蔡明發、蔡竹南、蔡竹華於繼承蔡竹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望修,嗣變更為雷仲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營業執照1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竹權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9年7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蔡宏文、蔡宗成、蔡京津、蔡宗盛、蔡宗穎、莊詠傑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9年8月23日雄院高99司繼厚字第20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8頁),而蔡竹權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中,蔡天化已死亡,蔡璧如已拋棄繼承,僅蔡明發、蔡竹南、蔡竹華於知悉為繼承人後,至今仍未拋棄繼承,為蔡竹權之繼承人一事,有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02、123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蔡竹權之繼承人蔡明發、蔡竹南、蔡竹華(下稱蔡明發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本件蔡竹權部分自應由蔡明發等3人續行訴訟。
三、按上訴第二審案件之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蔡竹權應與上訴人葉宗霖、原審被告蕭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15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上開聲明為:蔡明發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竹權遺產之範圍內,與葉宗霖及原審被告蕭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5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登進於民國95年8月9日邀同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99年7月1日,利息則依年息4.8%計算,並按月分期償還本息,若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形時,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除仍應計付利息外,則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分別計付違約金。然蕭登進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395,151元,故依約蕭登進、葉宗霖、蔡竹權(下稱蕭登進等3人)自應就該等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後,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3人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蕭登進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5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一致以:蕭登進等3人均係於95年度經投票選舉產生之高雄市旗津區里長當選人,依高雄市政府指示辦理之「睦里消費性貸款」方案規定,該年度里長當選人得以3人為一組互相連保,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以借款人擔任里長任期內所得領取之各月津貼直接抵償借款,故蕭登進等3人始共同於95年8月初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借貸,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於受理蕭登進之借款申請時,經葉宗霖、蔡竹權書立借據及對保簽章後,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即當場告知因蕭登進信用紀錄不良,故拒絕蕭登進之借款申請,因之,葉宗霖、蔡竹權始再度另覓訴外人周金富互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蕭登進自行再度於95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豈料,被上訴人竟仍以前揭本應作廢並載有葉宗霖、蔡竹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准予核貸,然葉宗霖、蔡竹權於簽立該等借據同意擔任蕭登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既經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核貸,則兩造間自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嗣後依此等借據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請求葉宗霖、蔡竹權就蕭登進之消費借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一致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葉宗霖及蔡竹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惟就上訴人蔡竹權部分減縮聲明為蔡竹權之承受訴訟人蔡明發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竹權遺產之範圍內,與葉宗霖及原審被告蕭登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15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原審判決蕭登進敗訴部分,未據蕭登進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蕭登進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性借貸款395,15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葉宗霖、蔡竹權及蕭登進均係於95年度經投票選舉產生之高雄市旗津區里長當選人,依高雄市政府指示辦理之「睦里消費性貸款」方案規定,蕭登進等3人於95年8月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然因蕭登進信用紀錄不佳,葉宗霖、蔡竹權再另尋周金富互為連保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
五、本件爭點為:葉宗霖、蔡竹權是否為蕭登進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蕭登進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蕭登進就積欠之395,151元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業據其提出載有上訴人葉宗霖及蔡竹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系爭借款放款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8頁),上訴人葉宗霖及蔡竹權並不否認該等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自承此係95年8月9日時,渠2人偕同蕭登進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申辦系爭貸款所簽署,是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提出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要約一事,堪可認定。又上訴人葉宗霖及蔡竹權於原審辯稱:因被上訴人承辦行員當場告知蕭登進等3人,因蕭登進之信用記錄不良,已當場拒絕蕭登進貸款申請及上訴人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申請,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上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經證人承辦系爭貸款業務行員陳玉麟證述:蕭登進等3人當天親自前往旗津分行申辦貸款,填寫申請書完畢後,他們隨即離開,我在他們離開後才查詢他們於本行及聯徵中心徵信資料,並未曾於受理貸款申請時即表示蕭登進信用記錄不良之情形,我並沒有跟上訴人表示蕭登進本人借款部分不予核貸,因為本件貸款係屬政策性放款性質,故借款人縱有信用不良情形而無法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但若經總行審核同意,則其本人仍得貸款等語(見原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上訴人葉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承辦人員在8月初打電話給我及蔡竹權說蕭登進信用不好,要我與蔡竹權再找一個里長來聯保,我們就去找周金富辦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其並未當場拒絕蕭登進貸款申請及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申請,事後通知上訴人蕭登進信用不良時,亦僅說明蕭登進無法擔任葉宗霖、蔡竹權之連帶保證人,要渠2人就自己之貸款另覓連帶保證人,並未表示拒絕蕭登進貸款申請及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擔任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申請之意思,上訴人上開辯解,已不可採。
(二)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在得知蕭登進信用不良時,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撤回擔任系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要約之意思,此徵諸上訴人葉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把舊的借據拿回來嗎?)沒有,3份都沒有拿回來,也沒有撕破,我們都不懂,銀行也沒有說清楚。」、「(你聽到銀行承辦人員跟你說蕭登進信用不好時,你有跟銀行表示什麼?)沒有,我就去找周金富。
」、「(你有找過蕭登進?)我沒有找過,也沒有問過。」、「(有向銀行表示不幫蕭登進作保?)我想說蕭登進信用不好,就不能通過貸款,就沒有跟銀行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認系爭貸款業已遭被上訴人拒絕一事,係出於渠等自身之臆測,則葉宗霖、蔡竹權偕同蕭登進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貸款之申請,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受其要約而受拘束,而其要約經被上訴人核貸、撥款後,兩造間業已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故蕭登進嗣後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上訴人再以:本件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政府「睦里消費性貸款」方案所辦理之政策性貸款,依高雄市政府規定該貸款限由95年度里長當選人另覓2名該年度里長當選人,共計3人為一組,互為連保共同向銀行辦理申貸,是以,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既另覓周金富,3人1組互為連保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自無可能在系爭貸款中為蕭登進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嗣再另尋周金富互為連保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予高雄市各區公所里長參考之之被上訴人「睦里消費性貸款」傳單,僅說明該貸款方案係以:保證人必須有2人以上,保證人均需具備里長身分為核貸條件,並未規定貸款人需以3人為一組互相連保、並共同辦理申貸之規定(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蕭登進、葉宗霖、蔡竹權、周金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各自獨立,並無上訴人與周金富另組成3人互相連保後,即不得為蕭登進借貸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葉宗霖、蔡竹權應與原審被告蕭登進連帶給付395,151 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蔡竹權於上訴後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蔡竹權部分,既減縮聲明如前,是本院調查後,併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