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何再來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上訴人 賈國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壹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79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向雲龍借款。詎被上訴人夥同其手下張天霖、陳洲山等人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上開刑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被上訴人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又縱認上訴人未於遭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負擔簽立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致被告已取得此項債權,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履行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工程違約後,由被上訴人代履行工程業務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向雲龍取得金錢400 萬元轉借予原告,仍積欠之債務169 萬元未清償,其中並包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人11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僅係由友人陪同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要債,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答辯,上訴人並補述:雖曾有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但已清償完畢,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確有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向雲龍借款400 萬投資工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9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9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本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所取得者,既係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利,其應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非債務不存在,此為法理之所當然,而無待於明文,核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取得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期未於簽發本票後一年內為撤銷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於95年11月1 日15時許,夥同多名友人至天揚工程行,並由其同行友人以毆打上訴人背後、後腦之方式,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有證人李慶輝、柯博雄證述上訴人確係因遭毆打始開具系爭本票之證詞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此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罪行復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則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上訴人未就受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成立無訛。
㈣上訴人另以其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為由,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參諸民法第198 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僅係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應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非得據此主張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以民法第198 條為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無足取,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其雖曾積欠被上訴人15萬
元,但已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借款15萬元迄今僅清償4 萬元,尚有11萬元未獲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11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查兩造間前有15萬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4 萬元已受清償固為兩所不爭執,餘11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否認已全部清償,復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單憑上訴人毫無依據之主張即認定該筆15萬借款均已清償殆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仍有11萬元之債務尚待清償,則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69 萬元中
11 萬 元部份,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11萬元部份債權應為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全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憑。
㈥上訴人主張確曾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向雲龍借款400 萬投
資工程,與訴外人向雲龍間有400 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並非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11萬元部份外,均為訴外人向雲龍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其受訴外人向雲龍委託始聲請本票裁定。查上訴人確曾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向雲龍邀資400 萬元以承作工程,其對訴外人向雲龍仍負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證人向雲龍於原審之證述足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向雲龍間之合約書在卷可徵,上訴人與訴外人向雲龍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明。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本票除11萬元部份外均屬於訴外人向雲龍對上訴人之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向雲龍對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縱確實係受訴外人向雲龍委託代其聲請本票裁定,亦非取得屬於訴外人向雲龍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除其本身對被上訴人之11萬債權外,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其他債權金額,並無債權存在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對該158 萬元部份即無債權存在可言,是故就系爭本票158 萬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詞,自有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既未於自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據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1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11萬元部份之債權應為存在,餘158 萬元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158 萬餘部份之債權應不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1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債權仍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何再來 │95年11月01日│1,690,000元 │95年12月15日│NO464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