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黃祥被上訴人 蕭麗珍即年益金屬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蔡金年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嘉興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嘉興企業行要更換負責人,遂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款96年10月之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被上訴人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號NKH0000000號、金額705,000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受款人為嘉興企業行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票據)交付予上訴人,惟實際貨款金額應為322,062 元,上訴人溢收貨款382,938 元,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後並未交付訴外人嘉興企業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938 元,及自99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嘉興企業行已於96年9 月30日讓渡予訴外人許敏雄,並於96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伊係幫嘉興企業行收貨款,且系爭票據已將交付予嘉興企業行,被上訴人應向嘉興企業行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938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9 月30日將嘉興企業行讓渡與訴外人許敏雄,並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商業豋記。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之某日交付系爭票據票予上訴人。
㈢系爭票據10月30日到期後,存入嘉興企業行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備償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收受,且上訴人未將嘉興企業行於華僑銀行帳號00
00 -000-000-0000號放款備償帳戶交予許敏雄,上訴人收取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以伊係代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收取,亦交予嘉興企業行,被上訴人應向嘉興企業行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96年10月18日至31日間之某日,以口頭向被上訴
人請領96年10、11月貨款,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票據,用以支付96年10月前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後證人許敏雄持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期間之貨款322,062 元,有證人許敏雄之證述、96年10月前出貨單、請款單可稽。
故被上訴人96年10、11月積欠嘉興企業行之貨款應為322,06
2 元,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票面金額705,000 之系爭票據用以支付上開期間之貨款,被上訴人溢付貨款382,938 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嘉興企業行原負責人為上訴人,於96年9 月30日讓與證人許
敏雄,並於96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有證人許敏雄之證詞、嘉興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可證。是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至31日間之某日,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時,已非嘉興企業行之負責人,其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積欠嘉興企業行之貨款,系爭票據以嘉興企業行為受款人,可見上訴人係為嘉興企業行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且系爭票據於96年10月31日已存入嘉興企業行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放款備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已交予嘉興企業行收執乙節,自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收取貨款之人為上訴人,應該由
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貨款,且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後沒有交給嘉興企業行,自行挪用,系爭票據存入之帳戶為上訴人自行開設,沒有移交給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云云。惟應返還溢收貨款者,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而系爭票據所存入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放款備償帳戶為嘉興企業行所有,且該帳戶已於96年9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許敏雄,有花旗商業銀行99政查字第29652 號函可佐,系爭票據係於96年10月31日負責人變更為許敏雄後始存入上開帳戶,則系爭票據之利益應係由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收受,與上訴人無涉,倘該帳戶係上訴人自行開立未交付與受讓嘉興企業行之許敏雄,何需變更該帳戶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票據存入之帳戶交予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自為無據。又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票據縱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並非嘉興企業行之負責人,其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行為,應屬嘉興企業行收款手足,上訴人所代表者為嘉興企業行,至於上訴人與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間如何拆帳係其內部問題,系爭票據既然存入嘉興企業行所有之帳戶,事實上取得系爭票據者為嘉興企業行,被上訴人溢付貨款之對象應為嘉興企業行,而非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利益既非上訴人所享有,難謂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則上訴人抗辯伊未取得貨款,被上訴人應向嘉興企業行請求,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據之利益,洵屬無憑。
㈡綜上,上訴人係為嘉興企業行向被上訴人收取96年10、11月
貨款,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之系爭票據利益亦歸屬於嘉興企業行,則被上訴人係溢付貨款予嘉興企業行即許敏雄,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洵屬無憑。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