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黃啟祥被上訴人 蕭麗珍即年益金屬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蔡金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記載,應更正為「溢收之貨款382,938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溢收之貨款382,938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貨款322,062 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貨款382,9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