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余金涼
駱冬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余金涼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迄民國95年6 月為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1,211 元未清償。聯邦銀行其後業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對上訴人余金涼之前述信用卡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余金涼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476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即前高雄縣大寮鄉,以下同)打鐵店街26巷211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駱冬旺而脫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95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駱冬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駱冬旺則以:上訴人駱冬旺不知上訴人余金涼有積欠銀行款項,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駱冬旺所購買,貸款也是由其所繳,購買當時會登記在上訴人余金涼名下,是因為當時非自耕農者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法規限制;嗣後法規雖已修改,但上訴人余金涼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駱冬旺名下,直至協議離婚時始應允,並授權代書辦理,但不知代書係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原因予以辦理。當初貸款金額為10,000,000元,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駱冬旺名下時仍為該數額,上訴人余金涼僅有繳納利息而已,是實際上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買賣而非贈與;況上訴人余金涼在95 年4至8 月均繳款正常,仍可正常刷卡使用且並無違約金之紀錄,可見95年4 月間移轉過戶並非蓄意脫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余金涼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95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駱冬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復補充陳述稱: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上訴人余金涼名下,是借名登記,並非贈與或買賣,上訴人駱冬旺於原審時因一時情急,妄稱為買賣,依民法第98條規定,法院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當初辦理更名登記時,上訴人皆不知依何種法律關係,委請之代書對事實及法律關係亦不明究理,乃依夫妻財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率以贈與而任意為之,法院應依實際發生之事實關係為據,適用法律;況上訴人駱冬旺與上訴人余金涼離婚前即已分居2 年,上訴人駱冬旺對上訴人余金涼負債之情並不知情,且分居後上訴人駱冬旺亦多次要求更名登記,均遭上訴人余金涼拒絕;系爭房地自始即上訴人駱冬旺購得,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余金涼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余金涼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上訴人余金涼已無財產可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房地先前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而本於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將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返還登記者,自應就此項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駱冬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余金涼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欲證明上訴人駱冬旺歷年來皆定期匯款入上訴人余金涼帳戶,以供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上訴人駱冬旺亦確於歷次應繳房貸本息之前1 、2 日,均存入約略相對應之金額,然縱認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駱冬旺繳付本息,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由上訴人駱冬旺予以繳納,原因亦有多端,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駱冬旺購買,貸款亦由上訴人駱冬旺繳納之情形下,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正原因應係更名登記,然當初更名登記時,上訴人皆不知應依何種法律關係,委請之代書對事實及法律關係亦不明究理,乃依夫妻財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率以贈與而任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證人即被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方朝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駱冬旺與余金涼告訴伊,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是上訴人駱冬旺所出,而因上訴人是夫妻關係,故伊告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省稅之方式是夫妻贈與,算是伊建議上訴人用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當時是直接辦理夫妻贈與,故並無任何價款支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依證人方朝聰之上開證詞,證人方朝聰既非親自見聞或經手用以購置系爭房地資金來源,而僅係單純經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駱冬旺所支出等語,則證人方朝聰之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駱冬旺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既確未向上訴人余金涼支付任何對價,而逕自上訴人余金涼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余金涼除系爭房地外,尚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參;又系爭房地雖經上訴人余金涼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僅積欠該行約9, 358,704元,且系爭房地經該行估價後,價值尚達1334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因而,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金涼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駱冬旺,已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即有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95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駱冬旺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