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大學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修鴻訴訟代理人 周忠信被 上訴人 劉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57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之騎樓樑柱內破裂滲漏之水管予以修復。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田修鴻,此有大學園民國99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與原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而改制為高雄市)99年9 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90245577號准予報備函在卷可憑,是田修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高雄縣鳳山市自99年12月25日起已因縣市合併而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係位於大學園大樓社區內,其騎樓樑柱之大理石壁上安裝有專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水龍頭1 個,而埋設於樑柱內部連接水龍頭運送水源之管路(下稱系爭水管),自98年8 月起發生破裂漏水,致水管正下方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與多處污損,如長期未改善,鋼筋將有鏽蝕之虞,且使用地下停車場221 號車位停放車輛之車主楊明忠,亦長期忍受車輛滴水受損之苦。因系爭水管乃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詎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破裂如晉陞消防機電行漏水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 頁,下稱系爭報告書)所示滲漏位置修復。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知漏水問題後並非置之不理,惟系爭水管係埋設在大樓之主要樑柱內,樑柱上並設置有消防栓,依本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屬於共用部分,且不得變更約定為專用部分;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水龍頭即已裝設在騎樓樑柱上,並未變更設計,發生漏水係屬自然耗損,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由公用基金支出修復費用,99年6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先由上訴人出資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破裂如系爭報告書所示滲漏位置修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大學園大樓社區內,屬於本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之漏水位置,係在系爭房屋騎樓樑柱內部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水管處等情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高雄縣政府99年9 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90245577號改選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函、晉陞消防機電行漏水報告書、現場相片、估價單附卷可稽,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之爭點則在於,系爭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即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既然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享有支配使用之利益,則其亦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不得要求他人分擔;至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因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共同使用,如發生毀損,除可歸責於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原則上即應共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二)本件發生漏水問題之系爭水管係埋設於騎樓樑柱內,而依本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主要樑柱固然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然而,發生漏水問題之根源終究不在於樑柱本身,而係埋設於樑柱內部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水管所造成,則揆諸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精神,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始符事理之平。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91008 5686 號函釋意旨謂:「……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按即指本條例)第7 條第

5 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管線設備而言,核與本件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水管,情況迥不相同,自不能一概而論。被上訴人另謂:大學園大樓於99年6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先由上訴人出資修復等語。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表決通過之提案為:由上訴人先行雇工修復,嗣法院判決確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法辦理。細繹其內容並非表示已放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亦自稱上訴人迄未修復,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上述決議,並未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責修復之判斷。又上訴人聲明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破裂如系爭報告書所示滲漏位置修復,然觀諸系爭報告書僅載明修復方式及項目,並未明示漏水位置,而被上訴人雖有修復義務,然究不得限制其應依何工法為修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水管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另行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譚德周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