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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郭芯伃被 上訴人 邱惠燕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24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而未逾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範圍,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受僱在被上訴人企業社任職,前因勞動契約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育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另自97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7,45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2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範圍包括生育補助款17,280元以及97年2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418,800 元,合計436,080 元。惟被上訴人早於97年9 月12日即通知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復職,地點為上訴人原先工作之臺南市安平區大潤發賣場專櫃,上訴人卻拒絕回任,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97年10月起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企業社領取至97年9 月為止之薪資,並得檢具憑證申領其他費用,惟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當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企業社之會計人員洪文女於97年9 月12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復職時,就復職前停止上班期間之薪資是否發放一事,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進一步談到復職之具體工作時間、地點等項目,且前開復職通知僅係兩造於前案審理程序協商和解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因兩造未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復職,上訴人始未辦理復職。又上訴人雖有收到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因金額不符,故未前往領取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僅有156,880 元(即生育補助款17,280元,以及97年2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以每月17,450元計算之薪資139,600 元),乃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超過156,88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敗訴部分,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兩造前案糾紛之起源在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動職務,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解僱,兩造間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直至前案於98年11月26日確定時,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前被上訴人仍堅稱解僱合法,上訴人無從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不能因被上訴人空泛之復職通知,即認其已變更為未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被上訴人在企業社內部公告之復職人事訊息,上訴人亦無從查悉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除委請洪文女通知上訴人復職,且在內部公告此訊息,並詳載上訴人之職務安排情形,按照上訴人所希望的「二人一櫃」排班方式在原地點上班,上訴人卻未前往復職,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兩造前因勞動契約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

8 月18日以98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育補助款17,280元,以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以17,450元計算之薪資,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範圍,原為生育補助款17,280元以及自97年2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418,800 元,共計436,080 元,嗣後將薪資部分縮減為97年2 月至99年12月期間計401,350 元,執行債權之範圍因而減縮為418,630 元。

3、被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12日經由員工洪文女致電通知上訴人復職。

4、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生育補助款17,280元,以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139,600 元,合計156,880 元。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97年10月以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97年10月1 日至98年8 月4 日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間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

1 條第1 項明揭其旨。申言之,終局判決確定後,就已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此乃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以避免前後裁判之矛盾(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間於該時點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經確定,自不得以該時點以前存在之事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提起異議之訴所執事由之發生時期有所限制,理由亦在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業因既判力之作用,而不能於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2、經查: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8年8 月4 日,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亦即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該基準時點而言,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17,450元。則被上訴人不得執基準時點以前業已存在之事由(即97年9 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

1 日復職),於本件異議之訴再行爭執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就97年10月1 日至98年8 月4 日期間之薪資合計179,153 元〈計算式:17,450×(10 +8/ 30)=179,153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執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就98年8 月5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僱傭乃雙務契約,受僱人原則上應為僱用人服勞務,始能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惟如僱用人發生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之情形下,仍有權請求僱用人支付報酬。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係屬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雇主於受領遲延後,如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勞工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論述綦詳。

2、經調閱前案卷證,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業經前案認定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固然可認被上訴人之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2日在內部公告,上訴人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原先任職之大潤發賣場專櫃上班,並將公告交給洪文女通知上訴人復職,此有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洪文女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伊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復職以及上班之時間、地點,伊有通知上訴人回來上班,薪資從上班開始起算,尚未講到上班時間、地點,上訴人即詢問先前停止上班期間之年資如何計算,因伊無法回答,即未繼續講下去,後來伊回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稱以留職停薪方式計算,伊於當天乃再度致電上訴人告知計算方式後,就將電話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50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受領勞務之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安排之職務不合理,或有再度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則其即應提供勞務,始得領取報酬。至於復職前之糾紛如何處理,係屬另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以兩造間尚有訴訟未達成和解,抑或復職前之年資計算問題尚未達成共識,而拒絕上班提供勞務,卻請求繼續領取薪資,顯非事理之平。尤其被上訴人於前案98年7 月29日開庭時,猶表明願意讓上訴人辦理復職(前案二審卷第88頁)。是被上訴人固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爭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報酬給付義務,然其既已舉證曾表明願受領勞務之事實,按之前揭說明,其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即不復存在。而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再度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則其並未提出勞務之情形下,就98年8 月5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尚非有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核屬可採。

六、綜據上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未超過336,033 元之範圍內(即原審所認定之156,88

0 元加計本院增加認定之179,153 元),均無不當,原判決撤銷逾156,880 元而未逾336,033 元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終局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