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黃惠琴被上訴人 張美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 月26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上開互助會共6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上訴人參加2 會),被上訴人於伊尚為活會時盜用伊之名義標得會款,收齊款項後並未交予伊50萬元,並於84年間倒會,伊自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另伊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印章非伊所有,簽名亦非伊親簽;況和解書上乙方代表人楊林麗雲並不在標會名單內,如何成為立書人;又當時伊並不了解和解過程,是基於職場壓力暫時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現今伊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得部分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8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已與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為給付上開互助會和解金額,故伊提前辦理退休以取得退休金,應給付之金額已依和解書內容匯入上訴人帳戶,如證人李玉辭所述,當初匯款事項係由證人李玉辭處理;和解書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上訴人不可能不同意和解內容,上訴人有同意她才能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當時和解時,被上訴人給黃忠文比較多的錢,伊覺得不公平,且因為當初和解金額伊認為給的不足,所以才會再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8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81年1 月26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上
開互助會共61會,每會2 萬元,被上訴人參加2 會(1 會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另1 會以上訴人阿姨林玲珠名義參加)。
㈡上開互助會於84年間終止,當時上訴人尚未標取會款。
㈢證人李玉辭於84年9 月27日匯款112,000 元至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之和解是否有效成立?㈡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和解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並未
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又當時伊並不了解和解過程,是基於職場壓力暫時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前於84年8 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申
領之退休金扣除其他債務後之餘額1,288,000 元以2 成比例分配給付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0頁),且與高雄市農會99年6 月22日高市農信(右)字第0990001077號函所檢附帳戶明細查核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4至69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和解款項等語,足堪信實。
⑵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伊並不受上開和解書之拘束,然證
人李玉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和解書是法務部門張明全寫的,我們提出條件,大家都同意以後簽名,每個人自己簽名、蓋章。上訴人有自己簽名,並幫林玲珠簽名,可以確定是上訴人自己在和解書上簽名及蓋章,上訴人有同意和解,所以才把錢撥給她,按照和解書每個人可以拿56,000元,她連林玲珠的部分都是她在處理,所以我在84年9 月27日匯入112,000 元到她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號,另加上從其他死會會員收回來的,總計每個人可以拿回45,5
000 元,而上訴人含林玲珠的部分可以拿到90萬元(應為91萬元),都是匯入上開帳戶,從84年7 月5 日開始分批匯入,一直匯到85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⑶又依上訴人所稱「當時我的年資也不深,這筆帳會委託證人
李玉辭,是因為證人李玉辭在農會蠻紅的,所以委託她,我們私底下也有人不滿意這個和解的結果,這個數字不公平,死會的人沒有關係,但是活會的人分不平,證人李玉辭雖然有用和解在處理,但是我們不了解和解的過程,上面的主管要求我們要同情被上訴人,每個互助會的會員都有自己的情況要處理,所以經過幾年我認為自己可以請求被償還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當時已確知由證人李玉辭代理處理被上訴人冒標倒會之後續賠償事宜,並與其餘互助會員一同簽署和解書並收受和解後賠償金額,是以上訴人對於和解契約中讓步之事項,即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和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縱上訴人當時心中並不甘服又礙於資淺始未出言反對,亦對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不得依此而否定和解契約之效力。本件和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該和解書亦查無民法第738 條得撤銷和解之情事,是兩造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且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迄今已近15年,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和解不生效力,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上開和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後,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且上訴人亦僅有依照和解契約請求之權利,另上訴人並無撤銷和解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有關請求給付合會款之權利,已因和解契約成立後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復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為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並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暨自8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曾子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