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之執業律師,被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偵辦上訴人之委託人即訴外人陳靖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於偵查庭中當庭向訴外人陳靖凱陳稱上訴人做不利於其之答辯而惡意攻訐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欲為訴外人陳靖凱進行辯護時,兩度打斷陳述而不當禁止上訴人履行辯護職務,且被上訴人原並未曾向訴外人陳靖凱表示欲給予無條件之緩起訴機會,卻於上開庭期中,故意指稱其欲給與緩起訴機會,然為上訴人所拒等語,蓄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執業尊嚴,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偵訊過程中,伊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惡意攻訐之情事,且伊於前次庭訊時,確實已對訴外人陳靖凱提出欲給與緩起訴機會之意,嗣伊依據查詢所得之實務見解為訴外人陳靖凱分析利弊後,由訴外人陳靖凱自行決定是否認罪接受緩起訴,與上訴人履行其辯護職務並無衝突,伊亦未禁止上訴人執行職務,上訴人指稱伊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理由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多次指稱上訴人答辯不利於陳靖凱,又向陳靖凱稱「我想你應該這麼聰明,請了這麼棒的律師」等詞反諷上訴人,所為言論並非只是向陳靖凱分析辯護策略對其之利弊得失,而係顯足影響陳靖凱對上訴人專業及辯護功能之評價及信賴,使陳靖凱接受被上訴人認罪之指示,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此非僅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且原審對惡意譏諷上訴人為「這麼棒的律師」之事實未表明任何心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現職檢察官,上訴人為執業律師。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辦訴外人陳靖凱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之
選任辯護人,訴外人陳靖凱於98年6 月12日出庭應訊後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18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
㈢原審於98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陳靖凱上開案
件之98年6 月12日、98年5 月8 日偵訊光碟譯文,兩造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偵查庭中所為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
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次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98年5 月8 日偵查庭中係對訴外人陳
靖凱稱「我會再開一次庭,因為你只有提出告訴,我還是要請這個告訴人來看他要不要原諒你喔,如果你已經付,帳單的費用都付清的話,如果遠傳公司願意原諒你的話,我就給你一個緩起訴的機會。這大律師應該跟他解釋他..」等語,上訴人隨即陳稱「檢察官,我覺得我們當事人應該是沒有罪吧…」等語,嗣於98年6 月10日偵查庭中兩造及訴外人陳靖凱乃分別陳稱:「『被上訴人:上次我有提過要給你緩起訴的機會,但是你的大律師堅持要幫你做無罪的答辯,那你剛剛你的律師也幫你答辯說,帳單只要任何一個門市輸入門號就可以付費了,但事實證明,你剛剛也自己說了你沒有去輸入費用繳費,你完全沒有去繳費的意思…我現在就是告訴你,依據我調查的結果,也許大律師他的意見認為這不會構成詐欺,那我告訴你,在法院的判決,我已經查到判94年簡字4983號高雄地院的判決,跟你一模一樣的案例,然後他是通話費用他是通話了2816元,他被判了有期徒刑4 個月,那你看你是多少,1 萬多,那我不知道你會被判多重,那我現在是告訴你,我已經查到這個判決是這樣,那我就是因為大家是同樣高雄地院,我也不可能跟他做出相歧異的不一樣的決定嘛…』、『上訴人:檢察官,您好像有一點描述錯誤,您上次…』、『被上訴人:大律師,請問我現在在跟我的被上訴人當事人溝通,你現在要讓你的辯護人講話嗎?你要讓他幫你答辯嗎?我現在在告知你你的權利,那如果你要讓他繼續作對於不利你的答辯的話,那就讓他繼續講,那你覺得呢?我現在在告訴你你的權利,因為你是被上訴人,那我在告訴你的權利,那我也有法院的判決可以給你看,那你現在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講嗎?』、『上訴人:你是在挑撥我跟當事人的問題,您上次不是無條件的緩起訴喔』、『被上訴人:我現在在跟我的被上訴人講話,我現在有請你辯護人作答嗎?』、『上訴人:沒有,但是我要澄清』、『訴外人陳靖凱:請問檢察官因為…』、『上訴人:因為你的話中有話』、『被上訴人:請問你現在要讓他繼續講話嗎?還是,你覺得呢?他是你的辯護人,你決定嘛,如果你要讓他,我已經告訴你,他的答辯是不利於你的,那你要讓他繼續講嗎?還是他繼續講繼續講不利於你的,阿我們就繼續做筆錄阿』、『訴外人陳靖凱:我想說自己就是自己陳述一下,因為…』、『被上訴人:我現在再跟你確認一次,來問被上訴人,請問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幫你陳述你的意見嗎?還是你要自己陳述呢?你自己決定哪,我沒有勉強你,請律師本來就是你的權利啦,讓我現在就告訴你,法院的決定是這樣子,那我不可能做跟他不一樣的決定,那緩起訴的前提,他也是一個有罪的認定,但是是給你一年的緩衝期,你沒有再犯罪的話,這個記錄就會刪除,那我當初我有跟你說過,是你跟你的大律師決定說你們就是無罪,那沒有關係,你認為你無罪,讓我當然就是讓法院去判,那讓後面的人再決定你到底有沒有罪嘛,那如果法院判了覺得你有罪,你就會留下一個前科記錄,那到時候就算不被關易科罰金,你也一樣要再繳錢,只是會留下個記錄,那在我這裡,如果我上次就已經跟你說過了,如果你認罪的話,因為你已經繳錢給電信公司,那我有打電話去跟電信公司的邱先生確認過,他也願意原諒你,那我們這件就緩起訴,我就讓你來上課而已,我也沒有要再叫你繳錢,你也不要再付一筆錢給國家,那你的大律師堅持說你沒有罪,你要抗辯到底,那沒有關係,我們,我也不能自己就自己一個人決定你的生死,我們就讓法官來決定嘛,那我現在在告訴你你的權利,那如果你的大律師一直要爭辯的話,那沒關係,就讓他講,我們就繼續做筆錄,那你自己決定。我現在問你,你決定,你要自己陳述,還是讓你的辯護人繼續幫你補充意見呢?』、『訴外人陳靖凱:那就照剛剛檢察官這樣講』、『被上訴人:我沒有,你不需要照我的意思,我現在是告知你你的權利,我現在問你:請問你現在要自己陳述你的意見,還是要讓你的辯護人繼續幫你陳述你想要表達的意見?你自己的意見,你想要講,你自己要自己講,還是要讓律師來幫你講呢?』、『訴外人陳靖凱:我自己的意見,我自己講,我先陳述我自己的意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原審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8 頁),是⑴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之偵查庭中已對訴外人陳靖凱提出可給與緩起訴之機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中並未提出緩起訴之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緩起訴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上訴人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上訴人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上訴人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乃規定,檢察官是否給與被上訴人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得依同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1 項所定事項,是於實務運作上,本難見有完全未附加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況被上訴人是否給與完全無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緩起訴之意見後,上訴人立即當場表示訴外人陳靖凱應屬無罪等語,而被上訴人依據同類型案件之有罪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靖凱所為已涉及偽造文書,勸諭其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並向訴外人陳靖凱表示上訴人無罪答辯策略對其並非有利而為之分析利弊得失,以說服訴外人陳靖凱認罪接受緩起訴處分,此為其偵查案件之手段、方式之一,主觀上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而上訴人基於不同之法律見解認為訴外人陳靖凱做無罪答辯乃為最有利於其委託人之抗辯,此為其辯護權限之行使,兩者間雖因法律意見之分歧而有所爭議,亦係因雙方立場、角色不同所致,縱被上訴人曾當庭質疑上訴人之辯護策略不利於其當事人,然衡情當事人即陳靖凱應不致因此即質疑或曲解上訴人之無罪辯護係罔顧當事人權益之行為者,且客觀上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即對上訴人身為辯護人所為之職責產生懷疑而生貶損其名譽在社會上評價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即係挑撥其與當事人之關係,污衊其好生事端、罔顧當事人權益、毀損其名譽,此非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云云,難認可採。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其行使辯護人之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身為承審檢察官,在其偵查庭中對其所偵辦之案件本有訴訟指揮之權限,而98年6 月10日偵訊過程中,就上訴人當庭請求調查及傳訊證人李德言(音譯)並辯護陳靖凱係善意取得SIM 卡等情,被上訴人已將其調查證據及辯護意旨覆誦予書記官以利記載於筆錄中,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被上訴人係要求訴外人陳靖凱表示係欲自行陳述或由其委任辯護人即上訴人代為陳述意見,嗣訴外人陳靖凱乃表示要自己陳述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禁止其行使辯護權之情事,且亦無禁止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此經本院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無訛(見本院原審卷第38頁至第45頁),而兩造對勘驗內容亦無意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靖凱自行陳述,亦即要訴外人陳靖凱解除其委任,使其無法行使辯護權,毀損其名譽云云,亦屬臆測之詞,無可採信。⑷末就被上訴人依據同類型案件之有罪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靖凱所為已涉及偽造文書,而在勸諭陳靖凱認罪過程中固曾言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你講很久了,如果你還聽不懂的話,那我沒有辦法,『我想你應該這麼聰明請了這麼棒的律師』,你應該判斷能力是很夠的,…。」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始終係基於其所查證之法律見解而勸諭陳靖凱適切判斷是否接受認罪,要與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無涉,上訴人主張此等言詞係屬嘲諷、貶損其名譽之意,尚無足採。
㈢綜觀6 月10日偵訊過程,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法律見解,告知訴外人陳靖凱自身權益,為之分析利弊得失,使訴外人陳靖凱權衡選擇何種答辯方式為對其最有利之方式,並未限制上訴人行使其辯護人之權責,亦未惡意攻訐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指均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