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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被上訴人 韋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枋訴訟代理人 黃坤焰

吳懿宸余威霆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承攬貨運業者,而上訴人於前委託伊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經由高雄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貨物至柬埔寨,伊再委託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承運。而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係置放於一平板櫃上,上方使用帆布全部覆蓋住,其形狀為不規則形(下稱系爭貨物),並非如一般貨櫃有裝箱之情形,因此於快桅公司管制站交收貨物時,係先以目測之方式對貨物有無超寬作初步之觀察、紀錄,當時雖認定系爭貨物未超寬,然貨物在運上船作固定實際測量時,始發現系爭貨物有超寬之情形,快桅公司即通知伊必須要加收超寬之運費,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告知上訴人,另快桅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以確保對於貨物於船上之超寬固定費用無爭議以便貨物上船放行,伊亦要求上訴人簽立同樣內容之切結書,上訴人亦予以蓋章回傳予伊,顯見上訴人對於此超寬固定費用完全知情且同意,而系爭貨物並已於98年3 月10日運抵目的地柬埔寨港口。今伊既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運費之責,而上訴人原簽發發票日98年3 月20日、票號Y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41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詎料,上訴人將支票上之受款人之名書寫錯誤,以致付款銀行以「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為由而退票,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拒絕補交運費款項予伊,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41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98年2 月27日送交被上訴人之指定場所時,收貨之快桅公司所簽立一份貨櫃車架交收單,其上已明確記載「無超寬」字樣,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8年3 月

4 日以貨物超寬為由,要求加收運費美金2,400 元,且在雙方仍有爭議時,即將貨物上船運送,且於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被上訴人竟扣押貨物,不讓受貨人領貨,伊不得已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押票之用,惟被上訴人嗣後竟持押票用之系爭支票予以提示,讓伊蒙受支票跳票而致信譽毀損。而伊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其僅係船公司對於貨物之固定有疑慮,而要求簽具,該切結書係表明因貨物綑綁固定之緣故導致受有損失,船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根本未提及貨物超寬及加收運費之事,且被上訴人係在伊簽具切結書後始通知貨物有超寬之情事。又伊當時要求去現場勘查,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即將貨物上船運送,被上訴人所為明顯違反常情。而當貨物運抵目的地港時,伊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前往公證丈量,被上訴人臨行竟又反悔未到,嗣後伊至柬埔寨與被上訴人在該地之人員現場測量,經多次丈量,船公司結論為無超寬。況且,伊曾運送相同機種之機器4 臺,其他3 臺均無超寬之問題,何以系爭貨物會認定有超寬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伊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立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與快桅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均無系爭貨物超寬與加收運費之記載,故縱被上訴人與快桅公司間,有如證人鄭啟濱所述運送計價之流程及慣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快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伊不生效力;再依被上訴人傳真要求伊簽發兩張即期支票之文件,第一張金額40,341元之支票記載「支付運費」,第二張金額186,841 元之系爭支票則記載「押票用」,足徵伊所開第一張支票係為支付運費所開立,而系爭支票則係因當時伊對被上訴人主張應加收運費及計算方式均有爭執,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伊為讓收貨人領貨,不得已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押票之用,至系爭貨物運費問題則日後再議,是兩造並無合意系爭貨物運費為186,841 元,故原審依證人鄭啟濱之證詞,且以伊曾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支票,逕認伊同意系爭貨物加收運費自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由伊所核發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運費之計算基礎,係依貨方所提供之貨物資料內容,運送人得檢測貨物之重量、材積和價值,及重新估算貨物價值,以核對其內容並且作為運費標準,如發現貨方所提資料不符,貨方應加付運費(賒欠部分一併計入),且對貨物之核對、檢測重量、材積及估價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貨方負擔,則載貨證券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及其他強行法規定之情形外,應肯定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效,準此,上訴人應加付運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於98年3 月4 日承攬運送1 個40呎

普通高櫃、1 個40呎平板貨櫃(即系爭貨物),目的地為柬埔寨,被上訴人再將該批貨物委由快桅公司運送,並於98年3 月10日到達柬埔寨港口。

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上訴人已簽發同額

支票支付普通高櫃運送費用40,341元,並已兌現完畢。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貨物是否有超寬?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加收運費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運費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貨物是否有超寬?

⒈上訴人於98年3 月4 日委託被上訴人以CY/CY(整裝

/整拆)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柬埔寨之西哈努克港(Sihanoukville ),並約定系爭貨物運抵西哈努克港後,交付訴外人即受貨人SABRINA (CAMBODIA)GARMENT MAN-UFACTURING CORP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之提單即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是實。

⒉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後,即將之轉委由快桅公

司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係用平板櫃(Flat Pack Container )裝載,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自明,而平板櫃並非一般貨櫃,其上方及四周左右並無障壁可供保護,且系爭貨物為裸裝(體)加蓋帆布、呈不規則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貨物於98年2 月27日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場所時,收貨之快桅公司簽立一份貨櫃車架交收單,其上明確記載「無超寬」字樣,被上訴人亦將請款單傳真至伊公司請款,可見系爭貨物並無超寬云云,並提出貨櫃車架交收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各乙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5頁至56頁)。惟查:證人即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部經理鄭啟演業於原審到庭證稱:在一般作業流程上,顧客先送貨到公司特約的貨櫃場,到貨櫃場時,貨櫃場人員會先對裸體的貨物丈量看有無超寬、超高的情形,之後會開立一份交收單,上面會註明所丈量出來有無超寬、超高之情事。收貨之後,就會將貨物先存放到貨櫃場,船到的時候,貨物再從貨櫃場運送到船邊等待上船。因為裸體貨物從收貨到將貨物運送到船邊,中間的運送過程,如果貨物原先沒有牢固,就有可能產生貨物有些許移動情形,就有可能導致之前丈量沒有超寬,但是到船邊丈量卻有超寬的情形,而貨物有沒有超高、超高會影響裝船擺放位置,所以貨櫃場人員會在船邊針對貨物再丈量一次,再做一次確認,如果再一次確認發現和之前情形不同,貨櫃場人員會通知快桅公司業務人員在船邊丈量貨物的實際寬度、高度為何,之後就會由公司的業務人員依據最後丈量結果之長、寬、高,以電腦程式計算折合佔據之艙位數,以計算出貨主應該支付的運費,如果有要加收運費就會通知貨主,而且要貨主開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我們公司對於這項貨物的計算方式,收到切結書後,我們才會讓貨物上船。本件系爭貨物船邊丈量之結果寬度為251 公分,與原先丈量之210 公分有所誤差,標準櫃之寬度為244 公分,所以系爭貨物有超寬,因此要加收運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85 頁至第188 頁);再依快桅公司99年6 月9 日桅理字090609號函載以:「本公司係依據船東之軟體及貨物實際大小來計算貨物是否有超寬及其所佔艙位來收取運費,依據該軟體,只要貨物之寬度大於貨櫃之外寬即屬超寬貨物。系爭貨物於98年2 月27日在貨櫃場交收貨時,經丈量僅有超高11 1公分,但無超長及超寬現象,計算結果應收取

2 個40呎標準貨櫃艙位之運費。然於98年3 月4 日該貨物移至船邊準備裝船前,經貨櫃場人員丈量後,發現系爭貨物不僅有超高亦有超寬之現象,貨物寬度為251 公分,經以電話告知本公司之相關工作人員,船長認定該貨物之固定方式不符合其要求,且因收貨條件為CY櫃(整櫃收櫃),貨物固定之責任應歸屬於託運人,於本公司人員收到託運人之切結書後,始同意裝船。後經船東之軟體計算,因加上超寬因素,變更為收取6 個40呎標準貨櫃艙位之運費。」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而上訴人對證人所言於本院審理時業陳稱為正確(本院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證人所述及快桅公司之函文所示,因系爭貨物為裸裝,故貨櫃場於作業流程上,除於交收貨物簽立交收單之際會丈量貨物,復於船邊裝船時會再次丈量,且丈量之結果係以船邊丈量為準,並依據船邊丈量之最後結果計算運費,運費之計算則係以長、寬、高分別輸入電腦程式,以算出該等貨物所佔據之艙位個數,藉此計算所應收取之運費金額,且系爭貨物於船邊丈量確有超寬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貨物運抵西哈努克港後,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

超寬有疑義,被上訴人即於98年3 月1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免費貨櫃倉租到期時間,請上訴人儘速提貨及將於當地辦理公證,此有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0-71 頁),而受貨人即SABRINA (CAMBODIA)GARMENTMANUFACTURING CORP 於98年3 月23日前往公證行參加公證,依公證報告載明" REMARKS :Flat Rack container NoPOCU0000000.ALL size of three casesare: -One case

of Generator with size 3.40m×2.56m ×6.60m -Onecase of Transformer with size 1.40m ×1.10m ×1.39

m -One case of Transformer with size2.00m ×1.78m×2.36m",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72頁),而其上業顯示系爭貨物之材積為3.40m ×2.56m ×6.60m ,益徵系爭貨物之寬度確逾標準櫃之寬度即

244 公分,應有超寬。至上訴人雖辯稱:伊另派員至柬埔寨測量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亦派員到場,以MAERSK船公司結論沒有超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加收運費有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運費金額若干?⒈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亦即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並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查系爭貨物之運送,除簽發載貨證券外,並未另訂書面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關於運送契約有關事項,除有證據證明有異於載貨證券內容之約定外,應以系爭載貨證券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由該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6條第2 項之記載可知,本件運費之計算基礎,係依貨方(貨物託運人)所提供之貨物資料內容,運送人得檢測貨物之重量、材積和價值,及重新估算貨物價值,以核對其內容並且作為運費標準,如發現貨方所提資料不符,貨方應加付運費(賒欠部分一併計入),且對貨物之核對、檢測重量、材積及估價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貨方負擔。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條款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不符,而系爭貨物之材積依據船邊丈量之最後結果確有超寬,並依證人鄭啟演上開所證:系爭貨物後經船東之軟體計算,因加上超寬因素,變更為收取6 個40呎標準貨櫃艙位之運費等語,並有船東計算結果之電腦畫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足見系爭貨物之運費確有增加,是依據上開條款,上訴人自應加付運費至明。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超寬所增加之運費應負給付之責,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超寬費用加海運費用計186,841 元【計算式:USD5200 ×

34.22 (匯率)×5 %(營業稅)】,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交付貨物完畢,則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無論係為押票或支付運費,均足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給付運費之意,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8年4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841 元,及自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