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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張永富被 上訴 人 莫德華訴訟代理人 王博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上訴人購得高雄市○○區○○街○○○ 巷17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底豪雨及同年8 月間88風災後,客廳、臥室、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均有多處滲漏水,伊請求上訴人修繕後,上訴人雖於漏水處施打發泡劑及矽膠填充,惟仍持續滲漏水,經伊請人估算,修復費用需126,600 元,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26,600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上訴狀及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伊去修繕,惟伊到場時並未發現有何漏水跡象,然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修補。嗣於98年8 月88風災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仍有漏水,惟拒絕伊到現場查看或修繕,自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單方面委託第三人估算,被上訴人並拒絕伊到場,原審判決伊應負擔該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民國98年5 月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間,經被上訴人通知,前往系爭房屋修

繕。嗣於98年8 月88風災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情事,並拒絕上訴人前往修繕。

㈢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自行委請第三人玖安工

程行估算,修繕費用需115,000 元;於99年3 月22日委請第三人永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璉公司」)估算,修繕費用需126,600 元。

㈣本件原審及本院均曾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均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致未為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㈠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廚房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處有多處滲漏水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廚房之天花板、地板及牆壁現況照片多幀張附卷佐證,與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尚建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8年下半年去現場看的時候,客廳、3 間臥室及廚房都有漏水,有的是由天花板滴下來,有的是外牆漏進來,之後再去現場,看起來有用發泡劑及矽膠處理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21世紀仲介人員李世琪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賣系爭房屋,有問過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上訴人說沒有問題,交屋後伊到現場看,主臥室天花板、窗戶漏水情況最嚴重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又證人即永璉公司負責人賴友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3 月間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屋內天花板有多處漏水,漏水的痕跡即水漬痕很多,漏水的原因在於屋頂天花板,女兒牆的牆面也是漏水的原因等語(見原審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到場勘驗,發現系爭客廳天花有滲漏水痕跡1 處,3 間臥室天花板合計有滲漏水痕9 處、牆壁及窗框合計有滲漏水痕3 處,廚房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痕1 處,偕同到場之賴友志則陳稱:

客廳漏水處從99年3 月就有了,現在還存在,臥室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均是99年3 月即有發現,其中牆壁的漏水點及天花板部分漏水點,因為油漆已經脫落,狀況比99年3 月還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當日所拍攝系爭房屋滲漏水現況現片多幀在卷可佐,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場陳稱:屋頂雖有不銹鋼棚架,但因為沒有排水設施,所以雨水會從女兒牆還有女兒牆與鋼棚之縫隙滲進來,嚴重的時候可以淹到腳踝之深度約10公分深。後來因為有在牆角打一個洞排水,所以現在淹水之狀況沒有那麼嚴重等語,即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到現場查看或修繕,仍足堪認系爭房屋自交屋後迄今,確均持續有滲漏水之情形,雖滲漏水情形因被上訴人自行於屋頂女兒牆腳打洞而舒緩,但並未停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何?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嚴重滲漏水、離子含量過高併同結構有安全之虞、輻射屋等)」等語,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自交屋後迄今,均存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情形持續,部分滲漏水點滲漏水情況愈形惡化,業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已符合買賣契約所述,存有嚴重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8年6 月1 日交屋,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曾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98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亦即返還減少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滲漏水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繳納鑑定費,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能就修復費用為鑑定,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具體情況定其數額。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0日曾委請第三人玖安工程行估算,修復費用需115,000 元,修復項目包括:屋頂上方鐵皮屋旁水槽及導水管施作、屋頂上方PU防水施作、室內漏水高壓灌注止水、外牆水泥補強防水;於99年3 月22日委請永璉公司估算,修復費用需126,600 元,修復項目包括:屋頂PU防水工程、屋頂牆面防水漆施作、女兒牆與屋頂頂版接縫處抓漏(含隔壁大樓屋頂與住戶女兒牆防水施作),二者預估修復金額雖有差距,惟關於施作之必要性,據永璉公司負責人賴友志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本件要從屋頂來施工,才可以擋住漏水。因這間房子漏水不是一個小點,如果由屋內來施工,因為沒辦法阻止水從外面進來,沒辦法擋住漏水,所以必須要把屋頂地板做防水。由現場狀況來看,原有的防水地板並不好,而且由於淹水的關係,部分防水地板,已經有上浮而加速老化。女兒牆的部分,因為也會漏水,所以要上防水漆,女兒牆和屋頂之接縫處,也必須作防水,但因兩者材質不同,沒有辦法做PU防水工程,必須從女兒牆之牆壁打洞進去,把防水材質灌注進去。才可以阻止水從女兒牆角往下方滲透,如果只針對鐵皮屋之補強,及將屋頂的PU防水地板增強,應該沒有辦法完全止住漏水,因女兒牆之牆角,沒有辦法做PU防水工程,必須要打洞進去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核其所述,與現場滲漏水情況相符合,其所陳施工方式,亦為合理,施工範圍亦未逾越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對照上開玖安工程行之修復方式,未針對女兒牆部分為防水處理,永璉公司之修復方式,應較能防止滲漏水的情形再發生,其預估修復費用需126,600 元應有其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需費126,6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