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視為上訴人 王敏妃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吳俊良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23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麗華、王敏妃提起本件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上訴人王麗華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王敏妃,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王敏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777 之1地號及坐落其同段4268建號,96年11月19日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王麗華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起訴,有該筆錄可稽。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敏妃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6年9 月14日至99年5 月28日為止,尚積欠借款104,028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2,770元,利息則為35,609元,違約金5,649 元),上訴人王敏妃竟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 權利範圍:80/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426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2樓之4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王麗華名下,惟上訴人王敏妃於86年8 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並未辦理變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有違,故上訴人間係虛偽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真意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無償行為之規定,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對上訴人王敏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王麗華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麗華則以:伊於買賣當時有交付現金20萬元,貸款
200 萬元亦由伊,代為清償,非無償行為,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人未變更係因96時伊收入不穩定,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同意變更所致,縱認伊與王敏妃行為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自96年起已逾1 年,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王敏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96年11月19日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王麗華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敏妃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6年9 月14日至99年
5 月28日為止,尚積欠借貸款104,028 元迄未清償。㈡上訴人王敏妃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王麗華名下。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撤銷權時效是否已完成?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及債
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撤銷權時效是否已完成?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敏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王麗華乙情,伊於99年2 月1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上訴人王敏妃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時,始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遭移轉,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原審卷第1 頁),自99年2 月10起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9 日起訴前1 年即98年6 月9 日已知上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及債
權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同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虛偽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為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論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為無償行為乙情,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王敏妃有債權,上訴人王敏妃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王麗華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虛偽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中隱含無償行為,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論以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系爭房地所有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上訴人王麗華抗辯系爭房地係伊以2,200, 000價金向上訴人王敏妃購買,非無償行為,上訴人王敏妃之財務情形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王敏妃於92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6年9 月14日至99年5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消費款104,028 元至今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表可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敏妃有104,028 元之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王敏妃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 之價
金,出售予上訴人王麗華,約定於契約成立時上訴人王麗華應給付上訴人王敏妃200,000 元,餘2,000,000 元則由上訴人王麗華承受系爭房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債務全部,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4-29 、65-67 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賴秀娟證述:「系爭房地買賣是我辦理的,增值稅是王麗華給付,代書費用是上訴人2 人平均分擔,王麗華先支付訂金200,000 元現金予王敏妃,他們說貸款要直接去銀行辦承接,這部分是他們自己去辦的,我還有幫王麗華查系爭房地有無其他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60-61 頁),並有上訴人王敏妃收受200,000 元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是以上訴人王麗華已支付價金200,000 元予上訴人王敏妃收訖,又系爭房地擔保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係由上訴人王麗華以現金臨櫃繳款方式繳納,有其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可參,上訴人王麗華因承買系爭房地已支出現金200,000 元予上訴人王敏妃,且約定承受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並依約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之,足見上訴人王麗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是。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後,
並未變更系爭房屋擔保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王麗華,不符合買賣常情云云。然查,96年間上訴人王麗華曾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變更債務人,惟因估價不足而無法進行書面申請,因而未予變更,有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9 月5 日第三信社秘文字第1215號足證,核與上訴人王麗華抗辯第三信用用合作社係因其資力不足未應允變更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於
96 年 買賣系爭房屋時曾聲請變更債務人,遭第三信用合作社否准,嗣後於99年7 月30日上訴人王麗華再次請變更債務人經第三信用合作社受理變更之,有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
5 月3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710 號可按,倘上訴人間係以虛偽之買賣行為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無償行為,上訴人王麗華何需於96年間、99年間均積極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變更債務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義務人未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變更,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間虛偽為買賣行為,該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之無償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王麗華於96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王敏妃購買系爭房地
,支付200,000 元價金,並代上訴人王敏妃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2,000,000 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王麗華確有向上訴人王敏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王麗華取得系爭房地,係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所載之有償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為無償行為,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王敏妃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名下財產雖僅餘
5,000 元,有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雖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104,028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惟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損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訴人王麗華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上訴人王麗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