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1年間起,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5年4 月11日逾期,依照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於95年7 月10日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同年8 月起,分

120 期,利率3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59元,伊可得清償之金額則為每月3,390 元。惟乙○○僅繳納16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11,867 元之本息未還。

詎乙○○竟於95年6 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594 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等語。並於原審主張(一)先位聲明:(1 )上訴人乙○○、甲○○○於95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3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07533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於95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2 )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3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07

533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敗訴,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爰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贈與或買賣:況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函覆,系爭房地之價值應高於抵押債權,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及地價稅籍資料係以公告地價計算,與市價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自81年間起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自核卡後均按時繳款,惟於95年4 月間,因失業及家人突罹患重大疾病,始無力繳納款項。且亦本於負責之態度,參與協商,並依約繳款16期,乙○○並非皆無按規定繳納之記錄。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之系爭房地,目前尚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乙○○亦積欠民間債務,而由上訴人甲○○○負責償還中,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甲○○○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損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據系爭房地之稅籍資料,房地價值較玉山銀行函覆所示為低;況上訴人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確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均由甲○○○繳納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於81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5年4 月間未按時清償,至95年6 月時積欠本息406,

720 元,於95年7 月10日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同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3 %,每月償還30,059元,被上訴人可得清償之金額則為每月3,390 元。而乙○○僅繳納16期款項,於97年2 月10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被上訴人311,867 元之本息未還。

(二)上訴人乙○○於95年6 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於同年6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乙○○於95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甲○○○時,其年所得為154,100 元,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份TOYOTA牌汽車。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為之贈與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又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先位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二)經查,乙○○於95年4 月間未按時清償,至95年6 月時積欠406,720 元之本息未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甲○○○後,名下僅餘一輛1996年份國瑞廠牌汽車。又依乙○○於95年所得為154,100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債務。雖乙○○嗣後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還款,惟乙○○僅繳納16期款項,於97年2 月10 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且自斯時起迄今均未能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屬實,益徵乙○○95年間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三)雖乙○○主張其與甲○○○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有償贈與,並表示其曾向甲○○○借款,故為償還其對甲○○○之債務,方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於移轉登記予甲○○○後,亦係由甲○○○繳納抵押借款作為受贈之對價,並提出乙○○之玉山銀行存摺、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繳納貸款交易明細、上訴人甲○○○褓姆人員技術士證書及托育洽談同意書等件,用以證明甲○○○確有資力以有償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且確係代乙○○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云云。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乙○○玉山銀行存摺,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

30 日 止,固有定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然存摺內之轉帳名義人均為乙○○,而非甲○○○;另觀玉山銀行繳納貸款交易明細,貸款扣款均由乙○○帳戶內之款項扣抵,且帳戶名義人為乙○○(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實難據之即認甲○○○確有代乙○○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從而亦難認上訴人間之贈與為有償。雖上訴人復表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繳納,係由甲○○○以臨櫃繳納方式,將現金存入乙○○之帳戶,再由玉山銀行從乙○○之戶頭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僅空言其說並未舉證以資佐證,是其所言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乙○○與甲○○○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四)另上訴人乙○○又表示,玉山銀行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係高估,玉山銀行乃為其自身利益考量,是其估價結果顯然偏頗而不足採信,應當以經政府機關認證之房屋及地價稅為計算基礎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而依房屋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地價值遠低於抵押債務,是縱使系爭房地仍於乙○○名下,亦無法全額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已無法滿足,故即便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提出系爭房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玉山銀行房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經查,系爭房地於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審核抵押貸款時,鑑定價值為5,760,043 元,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9年3 月25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99031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以銀行運作實務,於放貸款時均會就擔保標的物進行鑑價,以審核並確認所欲放貸款之額度,所為鑑價之金額衡情即無刻意高估之理,而觀諸玉山銀行之貸放款額度乃較鑑價金額為低,便以確保銀行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所謂玉山銀行為自身利益抬高系爭房地之鑑價額云云,尚屬無據。又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收基準,係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然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以國內實務而言,均非即時更新且未依照市場行情調整,故國內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均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乙○○固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核算結果計2,013,571 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計4,244,440 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房屋及地價稅之資料既無法完全反應市場價值,且上訴人亦無法就系爭房地於貸款當時至估算房屋及地價稅時之市場價值曾發生劇烈變動等因素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言亦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玉山銀行前揭函示所示5,760,043 元計算,始為公允及符合市場價值。

(五)承上,縱以上訴人乙○○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予甲○○○時主張之貸款餘額4,500,000 元左右,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4,2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玉山銀行鑑價之系爭房地價值5,760,043 元計算,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後,仍有餘額可供被上訴人之債權406,720 元全額受償,實難謂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之行為,致乙○○名下無何財產可供償還,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乙○○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且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備位聲明,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無庸審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