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其聲請理由係謂: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且係以訴外人彭壽宇可證明之事項為其上訴理由,因彭壽宇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1 號返還價金事件到庭作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並非合法具體,上訴人當庭提出異議,受命法官卻表示可受理上訴,明顯偏頗,難期待其為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陳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係發於99年2 月3 日,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嗣於99年4 月13日亦到庭續行準備程序。截至本院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9年4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未見被上訴人以上述情事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9年6 月17日前之99年6 月11日始以上述情事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爰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7 月4 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1480之23、1480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80,000 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伊已分別於96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日、同年10月31日共計支付價金1,380,000 元。尚未支付之尾款2,500,000 元(下稱尾款)則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惟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於支付尾款前發現,並通知上訴人修繕,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僅稱付清尾款後會修繕,然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賣方保證依照「房屋現況確認」內容,將系爭房地交買方驗收,交屋時要經被上訴人查驗沒有問題才交屋。兩造同意延至96年11月30日支付尾款及交屋,則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交屋前將漏水之瑕疵修補完畢。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同年11月間下雨時漏水現象仍無改善,被上訴人乃委由律師於同年11月20日寄發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上訴人將漏水之瑕疵修補完畢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詎料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對於漏水之瑕疵仍未修補,竟勾串訴外人蔡淑敏偽造票據號碼235153,金額2,500,000 元、發票人乙○○,發票日96年11月5 日,到期日96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當初為擔保尾款支付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本件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並未將漏水之瑕疵修補完畢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交屋時始應支付尾款,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亦未交屋,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經東森房屋高師大店之仲介人員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於96年7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31日,共計支付買賣價金1,380,
000 元。兩造約定交屋時支付尾款,尾款不得逾96年11月30日支付,且買方不得藉故拖延銀行對保。然經承辦本件房地買賣過戶之地政士蔡淑敏(原名蔡采玥)於同年11月15日告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買賣雙方得支付尾款、辦理交屋。被上訴人卻以不實理由聲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而拒付尾款,上訴人及東森房屋高師大店副理彭壽宇多次解釋向被上訴人表示,倘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有保固責任,會負責到底,詎被上訴人仍拒付尾款,後來上訴人已自行招商將系爭房屋有爭議之漏水瑕疵修補完畢並由廠商保固2 年,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尾款。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買方於交付第3 期完稅款時,買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開具與未給付尾款數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之用,本票由受託地政士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買方。但買方違約經賣方催告仍不履約時,受託地政士得逕行交付本票予買方以便追索。系爭房地業於96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拒不履約給付尾款,故蔡淑敏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追索尾款,係依買賣契約辦理,並無不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於97年6 月5 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上訴人已通知廠商於97年6 月10日修復。又上訴人執本票裁定,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已遭拍定,上訴人現實已無從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係被上訴人之母親。甲○○與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甲○○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地號1480之23、1480之3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及甲○○;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應將尾款付清,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日原訂96年8 月20日,後陸續延至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880,000 元。甲○○已分別於96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31日共計支付價金1,380,000 元,尚有尾款2,500,000 元未支付。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七、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否為有效之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當初為擔保尾款之支付所簽
發,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記載金額之筆跡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係遭變造,又其當初簽發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係上訴人私自填載,系爭本票並非有效之票據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給付,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及聲請狀中,自
陳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簽名,係其所為,有該書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其雖嗣於原審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系爭本票全部不是其所書寫等語,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部分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陳稱:系爭本票上其印文為真正,但因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有將該印章交付蔡淑敏,疑似遭人盜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印章遭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
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亦可採認。
⑵證人蔡淑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透過台灣銀行介紹而
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委任之代書,系爭本票是伊先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寫好,次日由伊配偶偕同被上訴人前往銀行對保時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伊配偶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是本票係擔保尾款之憑證,本票背面也有切結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使用,一般買賣的情況是,如賣方的房子沒有辦理貸款,再過戶給買方之前,伊會要求買方開立尾款的本票,作為給賣方權利的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 頁)。證人蔡淑敏係透過台灣銀行介紹而受甲○○即被上訴人母親之委任,與兩造並無特別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偏袒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參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契稅、增值稅單核發後3 日內,買方應給付第3 期完稅款,同時雙方完納該稅款;同條第4 項約定,賣方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第4 期尾款付清;第4 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第2 期備證款時,交付受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買方於交付第3 期完稅款時,買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開具與未給付尾款數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
均核與證人蔡淑敏證述在過戶之前,買方須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作為買方權利之保證等語相符。系爭房地買賣尚未支付之尾款為2,500,000 元,與本票之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既須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尾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最初簽發時,本票之金額應無可能與尾款金額不符,更何況,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並無遭塗改痕跡,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自陳曾在某紙本票上簽名及書寫金額,則上訴人豈有又另行偽造一紙全新之本票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房地已於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依證人蔡淑敏所述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前,買方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必須簽發與尾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予賣方作為擔保,則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已簽發有效之本票擔保尾款之支付在先,上訴人及蔡淑敏豈會貿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之本票並無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非有效之票據云云,洵非足採。
⑷綜上各節,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尾款之支付所簽發,並未經變造,且為有效之票據無訛。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定。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修補瑕疵,在出賣人修補前,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僅係承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請求給付時,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尚非否定他方當事人之債權。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母親甲○○於96年7 月4 日
經東森房屋高師大店仲介人員仲介與上訴人所簽訂。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甲○○與上訴人約定,由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880,000 元,被上訴人及甲○○為登記名義人,甲○○於交付第3 期完稅款時,甲○○及被上訴人應共同開具與未給付尾款數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此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明。兩造均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顯有誤會。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甲○○,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支付之人,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
應將尾款付清,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日原訂96年8 月20日,後陸續延至96年9 月30日、96 年10 月30日、96年11月30日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漏水情形一項,標註為否,且若有此種情形,於交屋前修復等情,上訴人固應於96年11月30日交屋前修補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甲○○則於同日交付尾款。然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有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存在,買賣雙方對於支付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定有期限,亦僅是買賣雙方對於請求支付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於期限屆至前受有限制,尚非不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甲○○與上訴人於96年7 月
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與甲○○即互有請求支付價金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存在。倘上訴人未能於96年11月30日前,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將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修補完畢,然依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修復費用為35,4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7頁),核與甲○○拒絕支付之尾款2,500,000 元,金額顯不相當,已難認甲○○得就超出35,400元部分之尾款,拒絕支付。又甲○○縱使得於上訴人修補完畢前,拒絕支付尾款,亦僅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
⒋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尾款之支付而簽發,已如前述
。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尾款憑證,尾款付清此本票作廢,收執人不得作為他用,不得轉讓給第三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負有票據債權,此項票據債權於甲○○給付尾款後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係定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債務並不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屢經催告,上訴人均拒絕修補,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未經甲○○請求減少價金而有變更。縱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以修補完畢之系爭房屋予甲○○,亦僅係甲○○是否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價金尚有尾款2,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甲○○既尚未支付尾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自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經變造,且為無效票據,又上訴人並未於96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房地予甲○○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拒絕支付尾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謂允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