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進行「高雄縣岡山鎮9之1號 (即維仁路)道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時,因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37之2 附1 號住所(下稱系爭建物)之鐵造輕型鋼、H型鐵架棚、招牌等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屬系爭道路工程拓寬拆遷範圍,如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時,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上訴人即可獲得伊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22,848 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含《鐵造輕型鋼》補償費33,728元、《H型鐵架棚》補償費84,120元、《招牌遷移》補償費5,000元,合計共122,848 元),業由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領取伊核發之系爭救濟金完畢,依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嗣後卻因上訴人不願自行拆除,乃由伊雇工拆除之,而依一般作業流程,伊雇工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後,會將其中鋼鐵材質回收利用,然上訴人因見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尚可販賣換取現金,乃要求伊如同意其將拆除之系爭建物改良物取回自行販賣處理,其願將所領取之系爭救濟金於97年7 月20日前返還予伊,雙方乃於97年7 月11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茲本人甲○○○○○鎮○○路37之2 附1 號H型鐵架棚等由岡山鎮公所拆除後,最遲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2,848 元整悉數返還岡山鎮公所,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在案,嗣後即由伊同意上訴人將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取回自行販賣處理。詎上訴人於取回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後,竟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其向伊領取之系爭救濟金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救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2,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由伊取回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屬國家機關之被上訴人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私人特別之損失,私人自應享受相當之補償權利,是以,被上訴人發給伊之系爭救濟金,乃伊應得之補償權利,伊自無返還之必要。又系爭建築改良物本為伊之所有物,且被上訴人鎮公所人員即訴外人呂泰成係於晚上7 、8 點拿系爭切結書至伊住處要求伊簽名,而伊所領回之拆除建築改良物亦僅販賣5 萬多元,其金額顯然不如所領取之系爭救濟金即122,848 元為高,當時伊以為是領錯錢了,伊為了使工程儘速完工,才會去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呂泰成於原審陳稱其係受課長戴文田指示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乃虛偽不實之證詞,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課長戴文田或職員呂泰成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提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切結書係伊與呂泰成簽立之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呂泰成既非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人,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及蓋機關關防,至今仍不承認呂泰成有經其合法授權,構成契約之法定要件已經不符,因此系爭切結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本件係人民與行政機關簽約,乃行政契約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之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縱使被上訴人有授權予課長戴文田或職員呂泰成,非依上開規定為之,其行政契約行為即系爭切結書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屬同拆遷範圍之住戶即證人莊証州到庭證稱:「我有房子和鐵架被拆除,拆除是鎮公所包商來拆除,被上訴人並無要求簽任何切結書,拆除後之鐵架包商並沒有阻止我拿走」等語,即全部拆遷範圍的住戶,僅同意道路拓寬工程,至於拆除後之廢料概屬拆遷戶所有,證人莊証州之證詞與伊主張並無二致,詎原審逕捨證人莊証州之證詞,謂其原因可能係拆除鐵架之包商不願多生事端而未予阻止,並無法證明莊証州取走拆除後之鐵架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此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原審刻意曲解證人莊証州之證詞,且屬於突襲性裁判,違反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此外,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而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系爭切結書僅拘束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等語。並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7年間進行系爭道路工程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屬系爭道路工程拓寬拆遷範圍,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核發122,848 元之系爭救濟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全數領取系爭救濟金完畢,此有系爭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書立已領具系爭救濟金之切結書及上開自治條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8頁至第91頁)。
2、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茲本人甲○○○○○鎮○○路37之2 附1 號H型鐵架棚等由岡山鎮公所拆除後,最遲於97年7 月20日前無條件將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22,848 元整悉數返還岡山鎮公所,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
㈡、爭點:
1、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誤以為領錯錢所簽立?
2、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所簽立?(含系爭切結書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戴文田或呂泰成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
3、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行政契約?如是,是否未經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之而無效?
4、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5、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誤以為領錯錢所簽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認為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如由上訴人取回販賣,因當時之鋼鐵價格大漲,會獲得較系爭救濟金為高之利潤,遂與被上訴人主管本案之課長戴文田(已於本件起訴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協商,經雙方協商後乃由課長戴文田指示承辦職員呂泰成持系爭切結書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親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呂泰成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 份附卷為證(詳原審卷第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書立切結書是鎮公所職員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當時我以為是領錯的,所以才簽立,當時公所承辦人晚上九點多來我家的」、「鋼鐵原本就是我的,我當時是為了使工程儘速完工,所以才會去簽立切結書,廢鐵我只賣5 萬多元」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46頁、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系爭建築改良物由被上訴人拆除後,上訴人應於97年7 月20日前返還系爭救濟金,並未記載上訴人得取回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等文字,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以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要來與其協商拆除後之鋼材歸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佐以上訴人確有取回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販售乙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純係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拆除廢料如由其取回販賣,會獲得較系爭救濟金為高之利潤,上訴人始願與被上訴人主管課長戴文田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其當時是以為領錯錢,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兩造所簽立?(含系爭切結書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戴文田或呂泰成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由其與呂泰成所簽立,否認呂泰成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經查,呂泰成為被上訴人所屬主管系爭道路工程之建設課職員,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交由呂泰成收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其所屬建設課職員呂泰成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據以提起本件原審之訴,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係上訴人應返還由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救濟金予被上訴人,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應有授權呂泰成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況且,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已執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救濟金,縱認呂泰成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並未事先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足認被上訴人嗣後有承認呂泰成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系爭切結書即對被上訴人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甚明。是以,系爭切結書確為兩造所簽立,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行政契約?如是,是否未經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之而無效?
1、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㈠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如由上訴人取回自行販售處理,上訴人須於97年7 月20日前將已領取之系爭救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觀其約定內容並非公法所規定,而由兩造自行依其之意思訂定,且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又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救濟金予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公法上義務,則依前揭裁判意旨,系爭切結書應屬私法契約,而與行政契約無涉甚明。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屬行政契約行為,未由被上訴人之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等語,委無足採。
㈣、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僅拘束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抗辯之法律依據,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之規定。而查,系爭切結書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之消費契約,本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且,契約亦不排除僅有當事人一方負有給付義務之單務契約成立(如贈與契約、保證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僅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是否有理?
1、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如由上訴人取回自行販售處理,上訴人須於97年7 月20日前將已領取之系爭救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就此均無誤認,雙方即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交由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呂泰成收執,系爭切結書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甚明。
2、上訴人雖抗辯國家機關對於拓寬道路、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拆遷住戶的私有財產或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私人特別之損失,私人自應享受相當之補償權利,是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救濟金,乃係其應得之補償權利,且拆除後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仍屬其所有,其自無返還系爭救濟金之必要等語。查爭建築改良物位於系爭道路工程拓寬拆遷範圍內,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項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者,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系爭救濟金,且已經上訴人全數領取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已依法核發救濟金補貼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而上訴人領取系爭救濟金後,自願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取回由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自行販賣處理後,返還系爭救濟金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成立之情況下,上訴人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本院即無探究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原所有權歸屬(含證人莊証州之證詞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法律上依據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礙於其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認定。
3、承上,被上訴人既已將拆除後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交予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於97年7 月20日前將系爭救濟金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乃兩造所簽立,且屬有效成立之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已將拆除後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救濟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救濟金122,8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
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