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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劍橋皇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劍橋皇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頂樓住戶。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公寓94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多數暴力強行決議通過系爭公寓屋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由頂樓住戶與上訴人劍橋皇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各負擔一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98年8 月20日印製於新大樓管理規約內。惟被上訴人並未參予系爭決議之會議,但被上訴人每年都有提議撤銷系爭決議,然皆未通過。嗣後系爭公寓之頂樓漏水,被上訴人為保護房屋及財產之安全於無奈之下只好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 元予上訴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及第10條之規定,屋頂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故本件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大廈屋頂漏水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之公共基金負擔,被上訴人不須再另外支出。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濫用多數暴力強行表決通過致使頂樓少數住戶之權益受損,圖利於上訴人及頂樓住戶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先前分擔支付頂樓共用部分漏水之修繕費用7,000 元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第16條第1 項「但是如為頂樓漏水修繕時其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公同分攤」之決議無效。㈡上訴人應返還原告7,00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決議內容早在94年6 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已通過,僅當時並未印製新大樓管理規約給住戶,被上訴人並已依決議支付7,000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7 月3 日召開之系爭公寓98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曾提議撤銷系爭決議而未通過,上訴人嗣於98年8 月20日將決議內容印製於新的大樓管理規約內。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定之,上訴人公寓大廈之住戶認為頂樓可以共用,但樓板有一半是原告所有,且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頂樓之修繕費用,而決議應由頂樓住戶與上訴人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所有的管理基金很少,頂樓住戶一向都是這樣處理,若法院判上訴人敗訴,之後頂樓的其他住戶可能也都會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稱: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3 項於84年6 月28日訂定時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於92年10月31日分別修正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照前後文義,立法者將原條文中明示特定之「管理、維護費用」,修正為概括之「其費用」,而依文理解釋,「其費用」當然涵蓋管理、維護及修繕,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由規約另定之規定,擴及「修繕費用」,故不得將「其費用」限縮解釋以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為限,而排除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㈡再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樓地板上下各為上下樓層之專有部分而應由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之規範意旨,頂樓之樓地板上方固為共有部分,然樓地板下方為頂樓住戶之專有部分,顯見上訴人94年6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立法精神,應屬合法公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召開94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做成系爭公寓屋頂漏水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及上訴人之公共基金各負擔一半之系爭決議,並於98年8 月20日印製於新大樓管理規約內。有上訴人劍橋皇苑公寓大廈94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劍橋皇苑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21、26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得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頂樓漏水修繕費?

五、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以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上訴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決議通過就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屋頂修繕所生之費用,需由屋頂住戶分擔2 分之1之決議無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顯已影響身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及用語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或將所有義務均歸由少數人負擔之決議或約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訂定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述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寓大廈頂樓屋頂之構造與其他樓層不同,其他樓層間之樓地板間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僅供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2 人所使用,故其修繕費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自屬合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是因此而規定此部份之維修費用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各負擔2 分之1 ,然頂樓屋頂之構造則有不同,即頂樓樓地板上方之屋頂及空間係供全體公寓大廈住戶共用之公共空間,係屬共用部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並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屋頂之構造。」等語,此部份既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份,故單純屬於頂樓樓板問題,例如施工不良、年久自然損壞所生滲漏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至於頂樓上方樓板內之管線,因該住戶及大樓供水與排水所須,亦可區分為專供頂樓住戶使用者及供大廈全體住戶供水與排水所用者,如為供大廈全體住戶供水與排水所用者所生之漏水,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然系爭決議未區分屋頂漏水修繕之原因,究竟是因供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所發生或專供頂樓住戶使用者所發生,即逕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做成系爭公寓屋頂漏水修繕費用,均由頂樓住戶及上訴人之公共基金各負擔一半之系爭決議,其決議既與上開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且無合理之計算依據做為基礎,致使原告受到其依法本不應負擔之巨大損害,無異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不利負擔之決議或約定,其決議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七、被上訴人得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頂樓漏水修繕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決議給付上訴人系爭公寓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7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為無效,業見上述,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00元,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受領之7000元修繕費用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規約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