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謝采倩
何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1 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補字第11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8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乃對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8 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雖就前開抗告費部分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1 號分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及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此有本院
99 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裁定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因抗告人於99年3 月30日收受補繳抗告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第
2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