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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國內有限電視業之巨擘,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

0 億元,依上開條文所示,屬法人或商人,且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雖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然此為相對人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再者,本案紛爭其需舉證相對人未盡加盟連鎖母體應盡之義務而需傳訊證人,應由加盟店所在地即抗告人之住所地進行本件訴訟較為便利,況抗告人患有膽管癌,實不宜舟車勞頓,是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店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乃係直接記載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訂約時始另行填載,可見抗告人訂約時,對於管轄法院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高雄縣仁武鄉,可見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地區,本件抗告人雖獨資經營高雄縣立天鵝堡托兒所,然托兒所並非營利事業,有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895683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既為法人,抗告人相較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經此涉訟,抗告人必須遠赴相對人以加盟店經營契約書預定之法院應訴,自有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將本案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