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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則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或假處分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自應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誤載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03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後並已執行在案(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05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以98年度裁全字第503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並已實施假處分執行,嗣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99年

1 月5 日對聲請人提起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