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將其○○○鄉○○○段○○○○○號之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王文燦,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王文燦再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藉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所持判決理由有疑義為由,拒絕聲請人所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釐清疑義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表明相對人對其有實施假扣押在案而本案尚未繫屬之情事,僅係相對人拒絕移轉抵押權所生之糾紛,其所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