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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上海宏楊娛樂有限公司即上海西隆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路○○○ 號「麗晶會」俱樂部出租予相對人,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人民幣(下同)150,000 元。詎相對人於承租期間積欠二個月租金300,000 元,而依雙方簽訂之承包經營契約中訂有違約金條款,相對人依約應賠償聲請人522,500 元,故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822,500 元。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當地法院訴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於99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98年12月21日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09)滬一中民五(商)第2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承包金共300,000 元及聲請人可得利潤損失522,500 元,並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嗣後該判決並已於99年1 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