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華茂鋼品有限公司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茂鋼品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滯欠民國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營業稅罰鍰,其法定代理人曹忠俊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原經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華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解任,致不利欠稅之執行,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職司稅捐稽徵,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此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華茂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務合計新台幣203,458 元,而曹忠俊為華茂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曾向本院具狀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
5 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華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華茂公司已無營業之跡徵,且查無資產可供管理,余景登律師始以華茂公司除積欠稅金外,並無任何資產可供管理,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再向本院具狀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亦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解任余景登律師為華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5 號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本院家事庭97年9 月17日雄院高97繼優字第2885號函、華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詳卷第6 、7 、17至23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5 號、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華茂公司現無營業之跡徵,且無資產可供管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華茂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