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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命令聲請人點交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依法聲明異議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曾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34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以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拍賣不動產、分配價款,嗣於99年7 月29日執行點交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亦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