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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亦係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同其意義。故債權人如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執行費請求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獲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343 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執行費用之權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47號裁定准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7 號執行查封,現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343 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又聲請人雖係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者係執行費用觀之,其應係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以確定其間私權關係,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