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黃光宏訴訟代理人 黃曜宏相 對 人 王妙織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0三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2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起訴時只提起確認訴訟,嗣後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507 號、92年台抗字第
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雖為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不動所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係定為564,000 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564,000 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得上訴第3 審),合計共4 年4 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拍賣價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4,080 元(計算式:564000×5 ﹪×4.4 =124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