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償還修補費用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57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