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劉林文貞易文瀾毛厚鑑姜遠祿賈劍琴胡昌國葉英華馮再琼周浩瑜胡蓬萊卓振業薛東海陳堅忍于群生陳福勝曹正綱高人俊高啟庚周戎惠珍王和平周炳義鄭蓓蕾李川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王經定吳厚湘孫鏡蓉余祖耀應業臺陳菊英傅洪讓屠由信柯松源韓斌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范美霞邱敬賢吳湘陵溫文岐黃端先羅家基吳守成陳閒賢張范儀方尹詩英楊春竹徐少亭陳雲王姜宜鳳常學光馮誠管陳靜子孟胡少英蔣琴崗林章鳳宋宇剛王華友張家麟黎熾光孫慧娣王立禮耿李靜貞林尤秀欽孔祥瑞陳義萍高昇光高昇榮高昇亮上七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附表項次1 至207 所示認證日期作成以附表項次1 至207 所示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因「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分別為民國96年1月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而國防部能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以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提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為前提,故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認證程序有無不當或違法,涉及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是否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與國防部能否對不同意改建之異議人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處分極有關連,則異議人自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㈡附表所示認證書,分別有:⑴內容經增刪、塗改,而未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規定記名並加蓋公證人職章或姓名;⑵認證書名義人之簽名係由電腦預先列印、文書作成日期與認證日期不符、認證書名義人之簽名與蓋章不符、未記明代理意旨及認證文件非由名義人本人作成,違反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形,附表所示認證乃屬無效,爰提出異議。
二、公證人則以:本件異議人僅范儀方為附表項次203 之請求人,其餘異議人均非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而其餘異議人並未證明屬列管改建眷村之眷戶,且異議人並未針對附表所示認證書,個別具體證明對該等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計算整體同意改建眷戶是否達法定比例即推認異議人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另范儀方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本件異議程序不合法,異議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76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除范儀方外,均非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經
本院函請該等異議人證明就附表所示認證書具有利害關係時,該等異議人僅以同意改建之眷戶如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比例,且提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國防部即得依法對異議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之處分為由,主張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該等異議人(除范儀方外)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彼等個別就附表所示207 份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認該等異議人(除范儀方外)就附表所示認證書,係屬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此部分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范儀方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亦僅以同意改
建之眷戶如達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比例,且提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國防部即得依法對異議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之處分為由,主張屬附表項次203以外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個別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有何利害關係,尚難認范儀方就附表項次203 以外之認證書,係屬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此部分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范儀方雖為附表項次203 所示認證書之請求人,然其委任代
理人提出異議時,所出具之委任狀屬未經認證之私文書一節,有公證事件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可憑,足認范儀方係委由代理人提出異議請求,然授權文件並未經證明。本院嗣於99年10月11日函請代理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補正范儀方之印鑑證明,代理人於99年10 月13 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於99年10月20日僅補正另56位異議人之印鑑證明,而無范儀方之印鑑證明乙節,有99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 至143頁),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范儀方此部分異議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除范儀方屬附表項次203 之請求人外)非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而范儀方亦未提出經證明之授權文件等節,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