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火順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婉芳代 理 人 吳勝勇
簡子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龔台雄雖經民國99年7 月10日中山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曾雅音所召集,則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龔台雄並非聲請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無權代表聲請人撤回起訴,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則該決議之內容無效。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係區分所權人會議所選任,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應執行之業務,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其任期之長短,具有公益性,是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之規定,應係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自不得超過1 年,倘決議任期超過1 年,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該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再按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據此,依據修正前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就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之規定,不得超過1年,倘有超過1 年之規定,應為無效。經查:中山大廈88年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連選得連任,有管理規約附卷可稽。此規定顯已違反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中山大廈管理規約此部分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後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經查:中山大廈自89年
1 月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迄至99年6 月
4 日止,並未因修改規約申請報備,而中山大廈89年1 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約,即為88年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9年6 月4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90009326號函存卷可稽(訴字卷第211 頁)。中山大廈於88年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中山大廈嗣亦未再修改管理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任期之規定。則中山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1 年。李火順於97年10月12日經中山大廈97年度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任期自97年11月1 日起,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38 、150 頁),其擔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應於98年10月31日屆滿,堪予認定。
四、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修正後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並無明文,解釋上固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然管理條例既已修正明文規定,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李火順擔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前述規定,自98年11月1 日起,視同解任,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
五、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現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李火順擔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98年11月1 日起,視同解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經查:曾雅音係於99年6 月9 日經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並經公告,除有推舉函及陳報狀存卷可憑外,另經證人陳錦雪證稱:推舉函公告於公佈欄,但遭人撕下等語;證人黃秀霞證稱:推舉函有公告於電梯內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88 頁、聲字卷第39、54、57頁),又對照李火順於99年6 月19日公告「請管理員注意,凡非本大廈之公告亂貼,管理室電梯內都一律隨時要拿掉」之內容,可知推舉函,確實經過公告無誤。曾雅音於99年6 月18日發放開會通知將於99年6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89 頁),開會日期距離曾雅音經推舉為召集人已顯逾10日,推舉函業經公告10日而生效,應堪認定。曾雅音經推舉為召集人之程序,符合前述規定,其有權召開99年7 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誤。曾雅音於99年7 月10日召開中山大廈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龔台雄為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0 至300 頁),經核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自屬有效。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決議,尚非無效。龔台雄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即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其向本院聲明承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龔台雄代表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經相對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續行訴訟,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