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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昇謙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源寶興曲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全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