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貳紙(票號:六○四一七一號、六○四一七二號),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 號裁定,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 萬元(票號:604171、604172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