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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42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然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屬偽造、變造,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由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人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7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98年6 月8 日製作,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8年6 月15日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813號審理,並於99年1 月8 日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亦經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宗核對無誤。據此,聲請人係主張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

㈡準上而論,聲請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於20日不變期

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