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於99年1 月29日宣判。又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案情並非繁複,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之次數、提出書狀及陳述之內容,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8,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