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秀葉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762 號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廷股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然鈞院書記官竟發函通知異議人需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繳費,然異議人聲請之文書係正本並非影印本,不應依上開規定繳費,是書記官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對前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1 條明文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書或其它訴訟文書,於10頁以內者,徵收新台幣100元,逾10頁者,每5 頁徵收新台幣20元,不滿5 頁者,以5頁計算」等語,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本須先繳納費用,且本院核發之上述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確係正本並非影本,是書記官依上開規定請異議人繳納費用,應屬適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