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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取得對相對人公司之執行名義,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67469 號執行在案,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而自98年4 月1日起全體當然解任,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其職權,而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98年11月2 日雄院高98司執莊字第67496 號函(要聲請人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及經濟部99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420 號函檢附之最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解任事由)可憑,顯見該公司董事會確不能行使其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依上揭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下稱本法同條)第1 項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件指定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

四、又法院為本件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法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院乃發函徵詢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董事丁○○與監事陳厚戌、丙○○,以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請其表示意見,僅據陳厚戌、丁○○分別具狀均表示推選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甲○○為適當。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203 條第1 項及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改選事誼,均事關董事長職權行使,惟相對人公司既因未依限改選,而全體董監事均因此而依法當然解任,本院自無由再選任已遭解任之董事長甲○○為臨時管理人,又代表相對人公司依法執行職務,乃屬當然。因此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司推薦願擔任之名單,據以選任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又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併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本法同條第5 項亦有規定,本院自當依此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之,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