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相 對 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5年起即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3,826,604 股中之138,150,004 股,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然因相對人公司資訊揭露程度不足,遭台灣證券交易所以違反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作業辦法規定處違約金;經營成效不彰,曾兩度遭證交所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並警示為財務問題公司;且相對人公司過半數董監事均為董事長呂氏家族成員,公司內部無法發揮監督管理機能,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不健全,若干不動產處分行為交易過程不合理。相對人公司長期營運不佳,導致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跌破面額,危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持股餘額明細資料、違反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作業辦法規定抽查結果一覽表、民國九十四年度特定資產及損益科目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經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四、又就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認以王世坤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