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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 告 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215 之11地號土地各依其等所占用位置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7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7,600 元,此有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應以其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即65,740元(7,600元×173平方公尺×5﹪=65,740元),據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6,100元(65,740元×15倍=98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裁判日期:2010-10-13